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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辉与陈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3180号
案件名称徐辉与陈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辉,陈小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3180号原告:徐辉,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小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徐辉诉被告陈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牟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JPOWER”商标。

2014年5月28日,原告获得第11898065号“DJPOWER”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

此前,原告也通过申请注册及转让途径获得“DJPOWER”商标在第7类、第11类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获得“DJPOWER”商标专用权后,积极地将该商标应用于其投资设立的公司生产的产品上。

“DJPOWER”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随着“DJPOWER”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2017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正大量销售名为DJPOWER烟雾油的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导致了市场混淆,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随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1898065号“DJPOWE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徐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类:乙二醇;

丙二醇;

一缩二乙二醇;

工业用甘油;

蒸馏水;

表面活性剂;

气体净化剂;

舞台制烟雾用化学品;

舞台制雪花用化学品;

舞台制泡泡水用化学品。

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第3494147号“DJPOWE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徐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舞台灯具;

电加热装置;

水加热器;

蒸汽储存器;

蒸汽发生设备;

加热装置;

装饰用喷泉装置;

喷水器;

电暖气;

车辆照明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

第4764342号“DJPOWE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朱柱添,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舞台烟雾机;

舞台雪花机;

舞台泡泡机;

泵(机器);

压力阀(机器部件);

气动传送装置;

鼓风机;

舞台气柱机;

舞台干冰机;

舞台地烟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

2009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兹核准第476434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徐辉。

第5305060号“DJPOWE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徐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舞台烟雾机;

蒸汽机;

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

马达和引擎起动器;

泵(机器);

阀(机器零件);

缝合机;

内燃机点火装置;

电梯(升降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第5351679号“DJPOWE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徐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舞台烟雾机;

蒸汽机;

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

马达和引擎起动器;

泵(机器);

阀(机器零件);

缝合机;

内燃机点火装置;

电梯(升降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证书、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至2005年期间的广告宣传册、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产品宣传册,拟证明其已授权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DJPOWER”商标生产及销售舞台烟雾机油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根据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姚梓南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姚梓南在计算机中进入www.taobao.com网站,用azXXXXXXXxth账户登陆,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1135××××0185将该网页中的商品名称为“正品拒绝呛人舞台烟油舞台烟雾机油婚庆DJ烟油重烟油酒吧舞台灯光”4瓶加入购物车并购买,并支付价款180.04元。

上述商品卖家的昵称为XXX灯光有限公司,真实姓名陈小英。

2017年4月5日,一位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137916X****X的包裹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姚梓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包裹中的商品为舞台烟雾机油4瓶,商品包装上印有“DJPOWER”字样。

上述行为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19082、19083、19088、19091号公证书载明。

原告支出公证费1650元、3960元、1980元,共计7590元。

原告陈述该公证费是三个案件的公证费,分摊到本案中公证费为2530元。

诉讼中,徐辉主张陈小英赔偿其经济损失27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调查费用等。

举证期限内,徐辉未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书面证据。

原告主张根据淘宝网上销售货物的数量408件,单价27.5元每瓶,销售时间是10个月,按照利润40%来计算。

被告获利53856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7万元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辉作为第11898065号、第4764342号、第5305060号、第5351679号“DJPOWE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陈小英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本院予以确认。

徐辉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舞台烟雾机油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该舞台烟雾机油包装上使用的“DJPOWER”字样与徐辉第11898065号、第3494147号、第4764342号、第5305060号、第5351679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被告出售的舞台烟雾机油包装上使用“DJPOWER”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徐辉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徐辉或其授权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徐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小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徐辉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徐辉要求被告陈小英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徐辉并无举证证明被告陈小英仍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或外包装及相关标识,故徐辉要求被告陈小英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或外包装及相关标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徐辉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该发票中的金额是包括了本案及其他两个案件总共的费用,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被告店铺网页上显示的交易成功数量并不一定是真实的成交数量,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销售10个月侵权产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利润是40%。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陈小英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陈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辉第11898065号、第4764342号、第5305060号、第5351679号“DJPOW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辉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辉负担3500元,被告陈小英负担2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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