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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瑞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民辖终18号
案件名称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瑞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丹尼斯克公司,岳阳瑞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尼斯克公司(DANISCOU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洛克曼东大街***号套房1B(Suite1B,9EastLockmanAvenue,Dover,KentCounty,Delaware,U.S.A.)。

法定代表人:JenniferA.Johnson,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瑞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

上诉人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尼斯克公司、被上诉人岳阳瑞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阳光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然而,许诺销售和销售是两种行为,本案中被控许诺销售行为和销售行为由不同主体在不同地点实施,原审原告指控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分别起诉。

上诉人从未在上海市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以制造者与许诺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许诺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瑞康公司的住所地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管辖问题作出裁定。

被上诉人丹尼斯克公司及被上诉人瑞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丹尼斯克公司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瑞康公司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展出由东阳光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地上海市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孔立明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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