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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花都商埠永生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7民初235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花都商埠永生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花都商埠永生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初23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永生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花都百货大市场A区39号。

经营者:王铁生,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永生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生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系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及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正点公司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正点公司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一止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为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结合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了驰名商标1172265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永生百货经营部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是合法产品,厂家有营业执照、商标证等手续,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商标的所有者,经续展期,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7666482号正点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正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7、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51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证据11、差旅费发票。

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187.97元,其中购买产品2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均摊差旅费185.97元。

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封存的蚊香是被告销售的,与原告的蚊香不相似。

被告对外销售蚊香是1.5元一盒,照片中的店铺和名片是被告的,但是店铺谁都可以拍照,名片谁都可以要。

对证据9-11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提交了蠡县华松工艺制香厂营业执照、第3612383号商标证、16675513号商标证、农药登记证及证明一份、国作登字-2017-F-00476591号作品登记证书及附件(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蚊香是合法商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正点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第3612383号商标证、16675513号商标证、农药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否认封存产品以突出方式使用与原告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事实,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与封存产品是否是合格产品无关。

作品登记证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该作品登记于2017年6月26日,而原告提交的封存产品为2017年1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2010年11月28日,原告正点公司获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灭蝇剂、蚊香等,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经营和使用,原告正点公司与正点及图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8日,蠡县华松工艺制香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675513号“一止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一止点”三字呈横向排列。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正点公司的委托,委托王杉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潘靖、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于2017年7月27日与王杉杉一同来到山东省菏泽市花都百货大市场A区39号的一处悬挂“永生洗化百货”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王杉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止点”标识的价格为2元的蚊香一盒,店铺未提供收款收据,提供了“永生洗化百货劳保用品王永生”名片一张。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蚊香包装正面左上角以竖排方式标注“一止点”三字,“一”字与“止”字之间空隙极小,“一”字右上角标注有TM标识,文字背景使用了原告第7666482号商标中的盾牌,整体结构与蠡县华松工艺制香厂注册的“一止点”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隔离状态下观察:封存蚊香的包装盒上使用的“一止点”三字竖排组合后与原告第7666482号商标、第1172265号商标中的“正点”文字近似,封存蚊香使用的文字与盾牌组合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7666482号商标近似。

封存蚊香包装盒正面右上角以明显小于左侧“一止点”标识的字体标注“碧松”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背面标注的制造商为蠡县华松工艺制香厂。

该蚊香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商品费、委托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花都商埠百货市场AF区39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

被告认可公证封存蚊香系其销售,称涉案蚊香从临沂小商品城一批发商处购进,不清楚批发商的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提供进货合同、发票等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

被告称其在购进涉案蚊香时曾就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和农药登记证书进行审查,但认可当庭提交的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材料及证明均为本案诉讼期间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正点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商品为蚊香,与原告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蚊香在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竖排“一止点”加盾牌组合标识,“一”和“止”字间距极小,与原告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中的“正点”二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正点蚊香有特定的联系。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销售了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永生百货经营部赔偿原告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开发区永生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开发区永生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菏泽开发区永生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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