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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04刑初21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桦,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现忠、孙运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桦、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自他人处购买假冒“KINLONG”牌内开内倒窗五金配件4688套、外平开窗五金配件520套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假冒产品将上述配件向山东良宇装饰有限公司销售。

该公司将上述配件安装于济南西客站安置一区。

李某某销售金额441800元,郭某某销售金额305664元。

案发后,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假冒五金配件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牛某甲、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邢某某、王某甲、牛某乙、侯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周某丁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材料、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自愿与公诉机关达成了量刑具结,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自愿与公诉机关达成了量刑具结,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假冒的五金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万英麒人民陪审员  董继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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