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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68号
案件名称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8号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37号。

法定代表人:顾培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松、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边岗东路十二巷**号。

经营者:陈彩华,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伍绍庭,男,1984年4月4日出生,瑶族。

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以下简称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经营者陈彩华、被告伍绍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能公司第7843566号“”、第18695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达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达能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能公司为世界500强法国达能集团旗下子公司,成立于2000年。

达能把“通过食品,为尽可能多的人带来健康”作为企业使命,在健康食品的四个领域开展业务:鲜乳制品、饮用水和饮料、生命早期营养品和医学营养品。

达能的业务遍及130多个市场,旗下拥有碧悠、诺优能、爱他美、牛栏、纽迪希亚、脉动、依云、富维克、Aqua、Bonafont等众多知名品牌。

达能是全球第二大包装饮用水和饮料生产商,旗下“脉动”品牌由原告达能公司持有并持续经营。

自2003年在中国上市以来,脉动维生素饮料以丰富的维生素组合、特有的淡淡果味和畅饮体验,赢得广大消费者喜爱。

它的维生素组合能补充身体每天所需,淡淡果味清新怡人,帮助消费者随时回复理想状态。

脉动共有九种水果口味:青柠、水蜜桃、芒果、橘子、菠萝、荔枝、椰子菠萝、蜜桃橙子、雪柚,全方位满足消费者随时随地的饮用需求。

近年来,因原告达能公司的多维度宣传推广和产品的高品质保证,脉动在维生素饮料中的销量和市场份额名列前茅,“脉动”已经成为中国饮料市场的知名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7年7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联合旧水坑派出所在位于广州��番禺区旧水坑村边岗路东12巷16号被告大龙绍庭杂货店的经营场所查获被告对外销售的一批假冒“脉动”饮料,共计448箱(每箱15瓶)和1111个空瓶,并刑事拘留了其实际经营人伍绍庭。

同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接受了证据即销售给案外人周宁经营的广州钻途贸易有限公司的一批假冒“脉动”饮料,共计1151箱(每箱15瓶)。

综上所述,被告大龙绍庭杂货店未经原告达能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原告达能公司第3256746号“脉动”、第7843566号“”、第18695081号“”的饮料商品,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侵害原告达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品牌信誉,给原告达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达能公司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达能公司合法利益。

被告大龙绍��杂货店、伍绍庭共同辩称:当时我方进货不知道是假货,因为包装与正品一模一样,味道也一样,所以我方就认为是正品,并购买回来销售。

因为我方也是合法购进该涉案产品,也是受害者,所以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7843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水(饮料)、乳清饮料、果汁、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饮料机剂、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6年7月15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达能公司。

第18695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达能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纯净水(饮料),等渗饮料,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品配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为证明“脉动”注册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达能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7号)复印件、首届中国校园品牌影响力峰会荣获“最受大学生喜欢的运动型饮料”打印件、A5创业网关于“荣耀手环3大玩跨界脉动炽能量套装版最高直降20元”的报道、中华网关于“东北狂想曲·美女与野兽——美骑100脉动炽能量沈阳站”的报道、凤凰资讯关于“唯美食与骑行不可辜负美骑100·脉动炽能量成都站”的报道、网易新闻关于“夜骑盛典脉动助推健康骑行新方式”的报道、网易新闻关于“达能饮料推出多款新品脉动炽能量、柠檬来的全新亮相”的报道、网易新闻关于“���动冠名《你正常吗3》聚焦95后开启定制化营销时代”的报道的打印件。

其中,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17号)载明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脉动”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在涉案同类商品上的使用现状,达能公司提交京东在线商城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各种饮料瓶身包装纸上均印有“脉动”字样。

经达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调取本案件的如下相关案卷材料,分别为: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7月13日向陈彩华进行讯问,陈彩华确认以下事实:大龙绍庭杂货店平时由其丈夫伍绍庭负责经营管理,陈彩华在工厂打工,基本不参与经营。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旧水坑派出所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11月21日分别对伍绍庭进行了三次讯问,伍绍庭确认以下事实:伍绍庭于2017年7月4日前往河南漯西的一个工厂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共1782箱,每箱15瓶,每箱33.5元,运费7700元。

于2017年7月6日向周宁出售被控侵权产品1782箱,每箱15瓶,每箱39.5元,合计70389元,伍绍庭从中获利4389元。

在购入该批被控侵权产品时,伍绍庭未向出售人“小高”索取相关的行政经营许可证明或产品检验报告。

其妻子陈彩华是该店的法人,但对批发饮料不清楚,平时也不参与批发生意的经营。

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穗公番拘���[2017]02601字拘留证记载,伍绍庭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羁押。

并于同日作出穗公番拘通字[2017]02599号拘留通知书,告知陈彩华于2017年7月13日18时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伍绍庭刑事拘留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伍绍庭发出的《扣押决定书》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物品包括“脉动饮料”448箱,每箱15瓶;

“脉动饮料”1111瓶,全部空瓶。

材料所附图片显示,该店面招牌显示有“绍庭批发”字样,店内有大量的饮料,包装箱上即有“”标识。

陈彩华在图片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图片系其店铺大龙绍庭杂货店和店里的货物;

伍绍庭在图片下方签字确认上述图片中的货物系其2017年7月6日卖给周宁的脉动。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载,脉动1151箱,每箱15瓶,提交人为周宁。

所附图片显示为两瓶饮料的正反面,饮料瓶身正面包装纸印有“”标识。

周宁在图片下方签字确认上述系边岗路十三巷的绍庭批发饮料的样品。

2018年2月2日达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对上述查处的两批产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系假冒达能公司“脉动”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达能公司已于2017年7月1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书面告知了该鉴定结论。

达能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支出及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劳务支出共计1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合法来源,两被告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及平安货运单复印件。

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陈彩华于2017年7月5日向宛付义支付人民币40298元。

平安货运单复印件记载:“始发漯河,终点广东广州,2017年7月5日,厂家小高(和乐商行),电话152××××2598,饮料,15吨,运费总价7700元”。

另查明,大龙绍庭杂货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彩华,该店于2016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杂货店系陈彩华注册,由伍绍庭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达能公司是第7843566号“”注册商标、第18695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相关材料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两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调取的材料中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的外包装纸箱及瓶身的包装纸上有“”标识,与达能公司第1869508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构成相同,与��能公司第784356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中文字样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因第18695081号“”、第7843566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无酒精饮料在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无酒精饮料,故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对达能公司享有的第18695081号“”、第7843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龙绍庭杂货店主要经营饮料批发,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饮料,且达能公司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大龙绍庭杂货店应当对达能公司的涉案商标有所了解。

两被告虽声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河南漯河的和乐商行的业务员“小高”处购买后进行销售的,但其提交的“平安货运单”为复印件,未加盖和乐商行的印章或签字,名称也无法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的“宛付义”相对应。

除该“平安货运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复印外,两被告未能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资料及其它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单凭该两份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从和乐商行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且伍绍庭亦确认并未核实和乐商行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资料,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大龙绍庭杂货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伍绍庭是否应对大龙绍庭杂货店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伍绍庭及大龙绍庭杂货店经营者陈彩华的讯问笔录及庭审自认,可以证明伍绍庭系大龙绍庭杂货店的实际经营者。

伍绍庭利用大龙绍庭杂货店的经营资质对外从事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者属共同侵权。

因此,对达能公司主张伍绍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达能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达能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达能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18695081号“”、第7843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绍庭杂货店、伍绍庭共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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