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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辖终2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玉路3号众恒晟高新科技园A栋801。

法定代表人:江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1.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也持此意见。

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产品销售地、实际经营地、网络平台的经营所在地、所涉及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及IP地址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其已检索到现有设计,拟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有待法院实体审理,并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深圳市沃川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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