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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423刑初87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陵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宁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宁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多次向微信号为“牡丹花”、“富贵牡丹”、“淡雅烟行”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利群”、“中华”牌等卷烟,然后全部销售给王某、梁某、许某等人,销售数额11.3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多次向微信号为“咸鱼翻身”、“小倩”、“刘叔”等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芙蓉王”、“利群”、“中华”、“红旗渠”牌等卷烟,然后全部销售给“唇爱上烟”(被告人王某某)、“快了一次”、“A免税香烟,全国接单”等人,销售数额7.5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购买假烟款项表,证人李某、王某、梁某、许某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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