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效启,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销售员,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105号101室。
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薛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效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效启及其辩护人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效启与姚焕茹(已判刑)于2010年10月份左右,明知张全敏(已判刑)销售的是假冒“贝因美”注册商标奶粉,仍以每箱29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399箱,后以每箱37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新华(已判刑),销售金额人民币147630元,非法获利1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效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效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薛丽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无犯罪前科;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效启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在明知张全敏(已判刑)销售的是假冒“贝因美”注册商标奶粉的情况下,仍伙同姚焕茹(已判刑)为李新华(已判决)联系介绍,从张全敏处非法购买并销售假冒“贝因美”奶粉399箱,该与姚焕茹从中联系,在每箱295元的基础上加价后,又以每箱370元的价格卖给李新华,销售金额人民币147630元,非法获利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了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12月30日15时许,莱阳市公安局在巡查中发现有人通过中天物流发往南昌的一批货物可疑,经核查,系假冒贝因美注册商标奶粉,共计128箱,发货人系一孟姓男子。
(2)孙效启身份证情况说明、赵明明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效启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2010年该因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奶粉数额巨大被网上追逃,该嫌疑人现使用另一有效身份证件,姓名赵明明,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10102593.(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效启无违法犯罪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7日18时45分接到汉口火车站地铁站安检处人脸识别预警系统识别报警,发现疑似网上逃犯,民警当即将孙效启抓获。
9月6日20时,莱阳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莱阳并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5)姚焕茹2010年11月13日银行业务交易凭证复印件,证实姚焕茹汇款19000元给被告人孙效启的妻子管鲜艳。
能佐证姚焕茹的证言。
(6)(2011)莱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全敏、姚焕茹、李新华均已被判刑,其中姚焕茹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2、同案犯供述(1)姚焕茹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1年5月,姚焕茹担任商丘市金牛乳业公司销售经理,销售香港力维康奶粉,2010年10月,姚焕茹认识了孙效启,孙效启告诉姚焕茹,张全敏处有假冒贝因美奶粉,让其弄一些卖给李新华,二人从中牟利;
姚焕茹联系张全敏商定每箱295元;
孙效启介绍李新华与姚焕茹认识,姚焕茹卖给李新华每箱370元;
张全敏发399箱给李新华,李新华将货款汇给姚焕茹,姚焕茹汇19000元给孙效启;
2017年4月30日,孙效启打电话给姚焕茹,让其出去躲一躲,别让公安局抓到。
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孙效启。
(2)李新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一名姓孙的打电话称朋友手里有贝因美奶粉,之后姓孙的多次给其打电话,并让其到公司看货,之后该经过姓孙的介绍认识了力维康乳业公司的姚焕茹,从姚焕茹处购买了399箱无任何手续的贝因美奶粉,每箱370元,张全敏送的货,货款147630元支付给姚焕茹;
孙姓男子及姚焕茹不是贝因美奶粉经销商;
孙姓男子打电话告诉李新华称张全敏把他供了出来,让其出去躲一躲,公安可能找他。
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孙效启就是孙姓男子。
(3)张全敏的供述,证实张全敏通过姚焕茹卖给李新华假冒贝因美奶粉399箱,给姚焕茹是每箱295元,但姚焕茹卖给李新华可能是370元一箱;
姚焕茹给李新华联系购买假贝因美奶粉,是一孙姓男子联系的,不清楚他们之间如何分成。
3、被告人孙效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年初至2011年8月,孙效启在姚焕茹担任生产厂长的商丘香港力维康乳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力维康奶粉品牌,孙效启仅向李新华销售过力维康奶粉品牌;
孙效启介绍姚焕茹与李新华认识,但从未通过姚焕茹从张全敏处购买过假冒贝因美奶粉,卖给李新华,也不知姚焕茹卖过假冒贝因美奶粉给李新华;
其工资、提成都是现金形式,2010年至2011年,姚焕茹未给孙效启或者其妻子汇过款;
姚焕茹案发后,孙效启怕自己受牵连,更名为“赵明明”。
当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效启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效启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无犯罪前科;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效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效启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