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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34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英仕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48号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风阁,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董风阁,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英仕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董庆恩,该公司经理。

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酷公司)与被告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好儿郎公司)、河北英仕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仕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必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被告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风阁,被告英仕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庆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11,662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华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三轮童车(棒球小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2016年12月30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公司在“第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由英仕耐公司提供,故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英仕耐公司放在其展位角落里的,未放在展台上,英仕耐公司作为朋友要放在两被告展位上,还出示了专利证书,两被告才允许其放置的。

展会期间,其未印制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单进行宣传,所印制发放的宣传册中包含此次参展产品,但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书只有孤立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英仕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已申请专利,当时摆放在展位角落展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会刊、(2017)平证民字第141号公证书、差旅费、公证费、邮寄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公司提供的宣传册、展会现场照片、第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会刊、证明信、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华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三轮童车(棒球小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2016年12月30日,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

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形和图案。

专利照片显示专利产品为三轮童车,车头部分为一头戴棒球帽的儿童头部形状,上部有燕翅状把手,车架呈直行斜板状,车座垂直于车架之上呈半凹型,车架尾端向外侧延伸出圆形部件与后轮套接,后轮外壳套在车架轮轴上,后轮车轴套有塑料包圈。

2016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华胜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车头、车架、座椅及车轮部分结构的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

2017年4月15日,原告必酷公司委托代理人饶艳军在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至“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对被告上海好儿郎公��A馆TB008展位和展出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被告宣传单和名片。

公证书照片显示:该展位展台背景上标明河北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

宣传单下方标明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轮童车,车头为带棒球帽的儿童头部形状,棒球帽上有五角星装饰,上部车把呈燕翅形状,车架是直行斜板,车座垂直于车架上呈半凹型,后轮套在支架轮轴,后轮车轴有塑料包圈。

原告提供的上述展会会刊目录中记载:上海好儿郎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展位是A馆TB008。

庭审中,英仕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放置于上述展位入口处。

经将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专利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车头棒球帽上的图形,其余均相同,故两者相同。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还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前头部可以折叠,原告专利不可以;

2、被诉侵权产品后轮转动时可以发光,且是彩色的,原告专利后轮不可发光,且是黑色;

3、两者大小尺寸不同。

2016年8月25日,被告英仕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庆恩申请了“三轮童车”外观设计专利和“一种可折叠式儿童三轮车”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为本案支付差旅费1,406元,公证费1,000元、邮寄费25元。

其中公证费、邮寄费因涉及四个展位企业的四个涉嫌侵权产品,原告本案中主张其中的四分之一256元。

原告与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三轮童车(棒球小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三轮童车产品。

经比对,两者车头部分均为戴棒球帽儿童头部形状,上部为燕翅状把手,车架系直行斜板,车座垂直于车架,后轮外壳套于车架轮轴末端,后轮车轴有塑料包圈,区别点在于棒球帽帽沿上方的图案不同,��诉侵权产品为五角星状,原告专利是不同的图案。

本院认为,该区别图案形状较小,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车头部是否可折叠、后轮是否可以发光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本院对于该些区别在侵权判定中不予考虑。

被告提出后轮颜色以及产品尺寸的区别不属于本案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英仕耐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6年8月申请专���,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侵犯在先专利,故被告英仕耐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上海好儿郎公司、河北好儿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两被告在其展位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展台显著位置标明被告河北好儿郎公司,展会会刊载明展位参展者是被告上海好儿郎公司,而从展位取得的宣传册载明上海好儿郎公司名称,两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明示系其他公司的展品。

据此可表明该产品系由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

现被告英仕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示制造商信息,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三被告共同制造、许诺销售。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现英仕耐公司当庭陈述有模具,应当予以销毁,因该项诉请,已包含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故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行为已经发生,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亦难以认定被告由此获得了违法所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差旅费、公证费和邮寄费等证���,虽没有提供律师费凭证,但考虑到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且确实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本院对其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英仕耐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X号“三轮童车(棒球小子)”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英仕耐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1,662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英仕耐车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3元,由原告负担1,639元,被告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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