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宣武西市场**楼********号。
经营者:詹卫良,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金明,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詹卫良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以下简称卫良眼镜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卫良眼镜行销售假冒的“BOLON”牌太阳镜,遂于2017年6月6日对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卫良眼镜行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卫良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卫良眼镜行在《徐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卫良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卫良眼镜行承担。
卫良眼镜行一审答辩称:两副被控侵权眼镜不是卫良眼镜行实际销售的,但对其侵害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主张其主要从事销售太阳镜、花镜的批发业务,销售暴龙眼镜的数量很少,雅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分别在浙江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6月6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欣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高某的监督下进入卫良眼镜行,并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此后李欣在该店支付300元购买太阳镜两副,其中一副为粉红色,一副为灰色,并获得“卫良眼镜批发中心”名片一份。
李欣所购的灰色太阳镜在眼镜的塑料包装袋、镜片、镜腿上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BOLON”标识。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BOLON”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有防伪标示,撕开防伪标识后存在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但卫良眼镜行销售的涉案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卫良眼镜行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詹卫亮,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地址为徐州宣武市场南一楼20、21、22号。
雅瑞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卫良眼镜行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卫良眼镜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卫良眼镜行是否实施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涉案(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7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卫良眼镜行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眼镜,卫良眼镜行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眼镜是卫良眼镜行实际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卫良眼镜行对外销售的太阳镜在塑料包装袋、镜片、镜腿多处使用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太阳镜”属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卫良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卫良眼镜行对其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二、关于卫良眼镜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卫良眼镜行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卫良眼镜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卫良眼镜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综合考虑卫良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一审法院酌定卫良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雅瑞公司同时要求卫良眼镜行消除影响,但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卫良眼镜行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负担。
卫良眼镜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由雅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卫良眼镜行善意销售,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其进货渠道固定,涉案眼镜为数年前从供应商处获得,进货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因时间原因现无法与供应商取得联系,故其主观上对侵权产品不知情。
2.即使卫良眼镜行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也过高。
其经营的门店面积仅二十多平方米,销售所得与一审判决的数额相差巨大;
雅瑞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仅5000元;
综合其侵权行为时间、性质及主观心态,请求二审降低赔偿数额。
3.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50元诉讼费不当。
雅瑞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卫良眼镜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卫良眼镜行自认销售过“BOLON”眼镜的仿品。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卫良眼镜行作为专业眼镜销售商,其对相关眼镜品牌有更专业的辨别能力,故其主张进货时不知道涉案眼镜是侵权商品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况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并自认日常经营中销售过仿涉案商标的眼镜,据此,卫良眼镜行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卫良眼镜行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
经查,根据雅瑞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卫良眼镜行的经营时间、规模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卫良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决定由卫良眼镜行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卫良眼镜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卫良眼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