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磐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乐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七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乐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乐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斯公司上诉称,辉丰公司公证购买的最终产品是咪鲜胺,而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制备咪鲜胺中间体的方法。
使用咪鲜胺以及许诺销售、进口咪鲜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乐斯公司与江苏乐斯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关系,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乐斯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辉丰公司答辩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乐斯公司与江苏乐斯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人员、资金、经营活动均存在混同。
两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相互分工配合,共同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咪鲜胺中间体,并使用该中间体进一步生产咪鲜胺产品以获取利益。
乐斯公司与江苏乐斯公司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辉丰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乐斯公司与江苏乐斯公司相互配合,涉嫌共同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咪鲜胺中间体,并进一步生产咪鲜胺,故辉丰公司起诉两公司共同侵权。
至于该两被告是否应当作为被告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进一步的实体审理确定。
江苏乐斯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且被控的生产行为在此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乐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