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365号原告(反诉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孟庆云,男,193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孙伏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孟庆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元鹏、被告孟庆云及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专利使用许可协议;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专利使用费5万元。
现原告早已不在使用被告的专利,且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并在廊坊日报上公告。
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庆云辩称,原告系涉案协议的违约方,其单方诉请解除于法无据,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孟庆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向孟庆云支付自2017.4.1至2021.2.18(专利权期满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235万元;
2、反诉费用由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专利使用费5万元。
和解协议不属于分期履行合同,鉴于涉案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故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针对反诉辩称,被反诉人已经停止使用反诉人的专利,应当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涉案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证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庆云反诉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本诉是确定合同是否解除的确认之诉,而反诉是给付之诉,其诉请并不能达到吞并或抵消本诉之目的,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庆云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