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广兴路10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赵松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O史密斯公司(A.O.SMITH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西区公园*****号。
法定代表人:JamesF.Stern,该公司执行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尧新大道336号。
法定代表人:JOHNJ.KITA,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州市庆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春港东路商铺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
上诉人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麦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O史密斯公司(A.O.SMITHCORPORATION)(以下简称A.O史密斯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欧史密斯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庆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史麦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系艾欧史密斯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商品生产、储藏地的史麦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至史麦斯公司所在地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A.O史密斯公司、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庆丰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侵权行为发生地及结果地亦为江苏省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史麦斯公司上诉。
庆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二款同意指定一审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A.O史密斯公司、艾欧史密斯公司主张史麦斯公司生产、庆丰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史麦斯公司虚假宣传其为“美国史麦斯公司”“美国独资”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史麦斯公司、庆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
本案作为诉讼标的超过300万元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庆丰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侵权行为地亦为江苏省泰州市,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史麦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