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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402民初1152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152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沪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沙白石村委会东边赤鱼头***号商铺。

经营者:王玉韶,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真,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以下简称渔夫新村餐馆)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鹏伟、魏莉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泸州老窖始于元代,工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

早在1915年泸州老窖特曲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

1952年在全国举行的评酒会上,泸州老窖被评为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的浓香型白酒。

泸州老窖文化遗产“双国宝”,使之成为行业酒文化的先行者。

始建于明代万历年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个酿酒古作坊及三大天然藏酒洞,再次入选“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成为行业规模最大,品种最多,保存最完整,连续使用至今的“酿酒活态生物”,成为酒业奇迹。

原告一直实施“双品牌塑造,多品牌运作”的品牌战略模式,构建起了五大战略单品的金字塔品牌结构:国窖1573定位为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是塔尖;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特曲,定位为商务与宴会用酒第一品牌,组成塔柱;

泸州老窖头曲和二曲定位为大众市场覆盖的第一品牌,是塔基,同时积极拓展养生酒和预调酒产品,开展以消费者需求为主导的定制酒业务。

泸州老窖传统的酿造技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独创精神,在四川乃至全国有着突出的价值。

因其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地理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和社会价值。

它和我国的其他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和命脉。

原告特别注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在1996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商标;

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全部在合法的保护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33类。

2017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支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泸州老窖”,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销售的假冒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品牌信誉度的降低,更为重要的是,假冒白酒会对人民群众身体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国内食品安全如此脆弱和紧要的关头,原告认为行政监管不力、执法不严是致使造假和售假者在违法成本极低的情况下屡次违法,因此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第109841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渔夫新村餐馆辩称,一、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泸州老窖是真品,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果涉案的酒是假酒,涉嫌侵权。

被告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为该酒的用途确实是餐厅的摆设,客人自己消费使用的。

况且,酒的销售不是被告的主要经营方向,没有意图取得多少利润。

根据被告的经营地点偏远、数量就是一支、无任何主观侵权恶意等事实,被告认为,该案应当属于工商部门警告处理,不应诉讼到法院。

另外,如果没有原告的故意保全行为,该侵权行为有可能不会发生。

肯自己就消费了。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公证费而言,存在违法收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侵权损失、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

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涉案酒的销售收入只有228元,利润也仅有几十元。

因此,如果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有权,但原告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向被告强行索取。

原告打着似是合法维权的幌子,行恶意维权之道,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原告应当及时制止假酒的来源地,加大真酒的辨别,对被告即底层的消费者,应当给予帮助,增强商标真酒辨别水平,而不是去诉讼,意图取得暴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的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证、核准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

2.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证;

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4.中华老字号证书;

5.正品图片;

6.公证书;

7.公证费发票;

8.鉴定报告。

被告渔夫新村餐馆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91586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经续展后至2026年12月13日。

第10984132号“泸州”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泸州老窖”获得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691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碧琴随同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飞龙于2017年10月14日来到位于珠海市××水镇东边赤鱼头的一家招牌名称显示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的饭店。

邢飞龙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泸州老窖”白酒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编号为:616395)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碧琴现场监督了邢飞龙的上述购物行为,对购物所得物品、该店铺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内的高德地图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后实时截屏。

返回公证处后对购买所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还提交了加盖“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的《鉴定证明书》。

该《鉴定证明书》显示,通过防伪核对等鉴定手段,对涉案商品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和辅材进行验证后,认为涉案商品是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一瓶。

白酒包装盒正面中部有“泸州老窖”字样、顶部有“泸州”图形的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图形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再查明,原告提交了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费发票,主张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个案件中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4620元和照片打印费207元,本案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38元。

其他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未提交票据,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和第10984132号“泸州”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渔夫新村餐馆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9100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9100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渔夫新村餐馆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上有泸州老窖公司的印章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

《鉴定证明书》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第10984132号“泸州”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和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和第10984132号“泸州”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渔夫新村餐馆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泸州老窖要求被告渔夫新村餐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发票、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确定被告渔夫新村餐馆应当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高栏港经济区渔夫新村海鲜餐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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