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民初24号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维多利亚市。
代表人:张峰硕,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中华人民共和国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陶庆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