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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刚、魏益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3刑初29号
案件名称余金刚、魏益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金刚,魏益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金刚,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亦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益忠,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

2012年9月2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刚及辩护人罗亦文、被告人魏益忠及辩护人黄幸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彭金华(分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办某电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及同案人彭某2(分案处理)、钟某2某(分案处理)在工厂管理、生产和销售;

由被告人余金刚为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和培训等工作,被告人魏益忠任为仓管和生产组长,负责生产材料分发和带一组工人生产手机电池。

华平电子厂未取得商标所有权公司的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OPPO、小米、联想、SONY、华为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华平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当场缴获OPPO、小米、联想、SONY、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6382块(其中查获的35种型号假冒商标电池中有24种型号查实有销售价格,按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57848元)、手机标识32062个、单据22张、风机、注塑机、打包机、贴标机、变电焊机等物。

2017年4月12日,该局再次搜查该公司,缴获假冒的HTC、ASUA、SONY、联想、三星、LG、苹果、VIVO、小米手机电池11553块。

经鉴定,三星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59350元;

VIVO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28620元。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小米牌BM41型手机电池200块,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联想牌手机电池700块,市场价格为45500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93718元。

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益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任厂长期间没有生产苹果、VIVO、三星品牌的手机电池,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金刚受彭金华雇用且任职时间短,只负责监管生产,拿固定工资无提成,是从犯,起辅助、次要作用;

2、工厂没有生产加工VIVO、三星品牌的手机电池,对其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排除VIVO及三星品牌的手机电池的数额;

3、本案部分产品不应以市场价来指控犯罪数额,以市场价来指控不合理不公平;

4、本案大部分假冒产品未销售即被缴获;

5、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魏益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本案的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认定的涉案金额应按单位犯罪的标准计算;

2、被告人魏益忠是招聘的员工,无提成无分红,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本案大部分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均被扣押,应认定为未遂;

4、被告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主观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彭金华(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办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等人,组织工人制作假冒欧某(OPPO)、小米(Mi)、联想(LENOVO)、索尼(SONY)、华为(HUAWEI)等品牌的手机电池以销售牟利。

被告人余金刚受同案人雇请任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和培训等工作,被告人魏益忠受同案人雇请任仓管和生产组长,负责分发生产材料和带一组工人生产手机电池。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某电子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欧某(OPPO)手机电池425块、小米(Mi)手机电池2205块、华为(HUAWEI)手机电池1340块、索尼(SONY)手机电池2102块、联想(Lenovo)手机电池310块(经鉴定,前述手机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57848元),以及前述商标标识共计32062个、风机3台、打包机1台、注塑机5台、贴标机1台、变点焊机1台、电焊机3台和送货单22张等物品。

2017年4月12日,民警又在前址查获假冒的HTC、ASUA、SONY、联想、三星、苹果、VIVO、小米手机电池11553块以及手机标签9900张等物品。

经鉴定,三星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59350元;

VIVO牌手机电池市场价格为128620元。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小米牌BM41型手机电池200块,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联想牌手机电池700块,市场价格为45500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93718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商标标签,现场照片,华平电子厂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索尼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索尼授权委托书、SONY商标注册证明,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控告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明、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告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7]377号、412号、161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荔价认定[2017]808号、9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赖某的证言、证人钟某1、证人何某1、胡某1、邓某、张某1、唐某、彭某1、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金华、彭某2、钟俊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益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金刚关于没有生产苹果、VIVO、三星品牌的手机电池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相关VIVO、三星等品牌的手机电池均是在涉案厂内查获并有同案人彭某2签认在案,且有证人钟某1、何某1、胡某1、邓某、张某1、唐某、彭某1、黎某1的证言证实在涉案厂里有加工生产上述假冒品牌的手机电池,共同证实查获的相关假冒品牌手机电池均是华平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故被告人余金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余金刚受同案人彭金华雇佣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和培训,被告人魏益忠受同案人彭金华雇佣负责仓管和生产组长,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缴获,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金刚、魏益忠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金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魏益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标识及作案工具风机3台、打包机1台、注塑机5台、贴标机1台、变点焊机1台、电焊机3台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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