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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福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65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福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福油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650号原告: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花港大道曾仔岭C栋。

法定代表人:王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高新区吉安南路199号1。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福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疏港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成合,该公司生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与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安德公司)、江苏汇福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星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迈安德公司、汇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型双层回转分级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以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

2.被告迈安德公司、汇福公司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迈安德公司、汇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迈安德公司、汇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星坤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申请了名称为“新型双层回转分级筛”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5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9××××.2,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6年2月3日,被告迈安德公司曾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了2台涉案专利设备,指定用于被告汇福公司第一期预处理项目车间。

2016年4月20日,迈安德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与上述2台设备相同的设备,指定用于汇福公司第二期预处理项目车间。

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前,但迈安德公司迟迟不让原告发货安装,并于2017年2月10日函告原告解除合同。

然而,2016年11月,原告即在汇福公司第二期预处理项目车间发现2台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设备。

显然,该2台设备系迈安德公司、汇福公司以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作为样板,进行拆装、复制与制造的,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原告星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ZL20133059××××.2号“新型双层回转分级筛”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18年1月25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星坤公司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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