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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廖记棒棒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辖终62号
案件名称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廖记棒棒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廖记棒棒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廖记棒棒鸡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号。

经营者:王霞。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连锁公司)及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廖记棒棒鸡店(以下简称廖记涪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记管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被告廖记涪城店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指向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真实被告,被上诉人通过虚列被告扩大管辖权范围。

被上诉人廖记连锁公司及原审被告廖记涪城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廖记连锁公司以廖记涪城店、廖记管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则有权选择向廖记管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商标纠纷第一审案件,廖记管理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廖记涪城店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说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真实被告的上诉理由,因涉及本案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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