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3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泰市,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住烟台市。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99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邱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五、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9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