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12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惠之源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号*幢***室。
经营者:郑梦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惠之源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