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初18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永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马南路东侧碧水豪苑商铺3-112号。
经营者:滕金晶。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永尚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