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刑终53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辉,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152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0535258号“”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第15180323A号“”商标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辉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OPPO、VIV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VIVO手机后盖等配件,并雇佣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50栋502房对其收购的二手OPPO、VIVO手机进行检测、更换后盖、包装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OPPO、VIVO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5月1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50栋502房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辉,并在该房内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商标的假冒OPPO手机54部、带有“”商标的假冒VIVO手机64部、假冒OPPO手机后盖22个、假冒VIVO手机后盖21个、假冒OPPO标贴33张、假冒VIVO标贴26张、账本3本以及用于制假的工具。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的33部假冒OPPO手机(A59s32G5套、R9s64G5套、A5732G12套、A37m16G1套、R9sPlus64G2套、A59m32G3部、A59s32G5部)和28部假冒VIVO手机(X9Plus64G10套、X964G7套、X9i64G5套、Y6632G4套、Y6732G2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38711元。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停产下架的移动电话二手市场价格区间》,认为涉案的已停产下架的手机在2017年5月的二手市场价格区间为:OPPOR9PLUS64G全网通为1340-1988元,OPPOR964G全网通为1240-1600元,OPPOA59M32G全网通为766-1288元,VIVOX764G为1260-1499元,VIVOX9128G为1640-1800元,VIVOX6S64G为1000-1200元,VIVOX7PLUS16G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产品;
2、原审被告人曾某辉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停产下架的移动电话二手市场价格区间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万某、曾某的证言;
4、原审被告人曾某辉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第10535258号“”、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曾某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将二手手机翻新成全新的OPPO、VIVO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曾某辉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假冒手机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人曾某辉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曾某辉的非法经营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涉案假冒“”、“”商标的手机被查获时并未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曾某辉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关于尚未停产下架的部分,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侵权产品价值应认定为138711元。
关于已停产下架的部分,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停产下架的手机二手市场价格区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审法院按照价格区间的起始价计算。
经统计,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应认定为47316元(1340×2+1240×3+766×16+1260×13+1640×2+1000×9)。
综上,被告人曾某辉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86027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辉于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现场查获的118部手机有小部分未换后盖,系二手正品,该辩解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且与其在侦查阶段和第一次庭审时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陈述亦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曾某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辉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罚金改判为6万元并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其理由为:1.一审判处的罚金过高,上诉人有三个年幼子女需要抚养,故无力负担;
2.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诚意,且决心不再违法犯罪,因此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让上诉人回家挣钱,照顾小孩。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1.上诉人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其犯罪情节在同类案件中并非十分恶劣;
2.上诉人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其中一名尚未达到学龄,需要母亲照顾;
3.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全额缴纳一审判处的10万元罚金。
原审认定上诉人曾某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辉未经案涉第10535258号“”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6027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曾某辉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一审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曾某辉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减少罚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曾某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无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曾某辉以其社会危害性小且家庭困难为由而要求减少罚金并改判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