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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刚与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310号
案件名称叶志刚与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志刚,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2310号 原告:叶志刚,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A座804D。

负责人:陶庸。

被告二: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大厦304栋东4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志刚诉被告一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深圳市睿新华龙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120407810.0)纠纷一案,原告叶志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叶志刚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霄(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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