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锡德尼市西坎贝尔路****号(1675WESTCAMPBELLROAD,SIDNEY,OHIO45365-0669,USA)。
法定代表人:文倩.Z.布彻(WenqianZ.Butcher)原审被告: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孟红宇。
原审被告: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28号时代电子广场C90。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原审被告:谢新江,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
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因与被上诉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及原审被告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谢新江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114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用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既不符合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不符合便利诉讼原则。
3.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诉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等四个被告涉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因四被告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作为一案受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起诉的案由为商标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之一的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艾某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由此,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