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4860号原告:周权立,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东莞市石龙新隆日用杂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昌平路91号(地下)。
经营者:沈凤霞,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安信,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土德,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权立与被告东莞市石龙新隆日用杂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李土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追加李土德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权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方安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7日关永仪在国家商标局依法取得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照明用油脂、照明燃油、燃料油、矿物油、燃料,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关永仪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并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商标专用权不被侵犯,发现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时,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和获得商标侵权赔偿。
2017年8月21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灯油产品进行取证,购买的侵权灯油产品上,使用了与“”相同的标识,东莞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经营店面及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作为专业的礼佛用品零售商,其主观上对侵权行为十分清楚,其侵权故意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商标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和商标持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当知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及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原告的产品并非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故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赔偿金额,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是第三人送货的,被告现已经向原告找到真正的侵权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裁判。
第三人述称,1、案涉公证产品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工商局查扣的36瓶侵权产品,是被告指定第三人购买的,在送货前第三人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直到被工商局查处才知晓,被告故意转嫁给第三人,想让第三人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关永仪,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的“照明用油脂、照明燃油、燃料油、矿物燃油、燃料”,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关永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关永仪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原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负有捍卫和保护商标不被侵犯的义务,发现商标被侵犯,应积极和及时实施维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起诉和获得侵权赔偿)。
2017年8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甘某公证人员贺某随同原告周权立来到位于东莞市××××一间店铺(门口名称显示为“新隆香烛批发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的监督下,周权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丰旺环保灯油”八瓶(该八瓶油装在一个纸箱内),周权立以现金方式付款后,取得一张盖有印章名称为“新龙商店”的《收款收据》。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收款收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进行拍照和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收款收据》均交予周权立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3244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八瓶相同的油。
其中在油瓶身的标签上有“”,原告认为“”与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人李土德处进货的,被告是在原告购买之后并经公证处公证时才知道第三人李土德所送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并提交2017年8月3日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人李土德处进货。
第三人称,其2017年8月3日销售给被告的缘益坊环保灯油,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油。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李土德购买了48瓶环保灯油,其中36瓶含有“丰旺”商标,经鉴定,上述36瓶含有“丰旺”商标的环保灯油是侵犯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人李土德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本案开庭均称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其订购“丰旺”牌环保灯油,但由于“丰旺”牌环保灯油没货,遂销售给被告20箱“缘益坊”牌环保灯油,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其2880元。
另查明,被告系于1985年1月30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杂、日用百货。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144元、取证调查费100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没有提交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的标签上“”与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均是由一个圆圈、菱形及中文文字“丰旺”叠加组成,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别,且突出使用在商品标签上,系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与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2017)粤莞东莞第032445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新隆香烛批发店”是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于2017年8月3日从第三人李土德处购买,但该微信转账记录没有显示购买产品的名称、品牌等信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明2017年8月3日从第三人李土德处购买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且第三人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当庭陈述,2017年8月3日送货给被告的是其他品牌的环保灯油而非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2017年8月3日从第三人李土德处购买的是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授权负有审查义务,被告在没有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及授权的情况下,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龙新隆日用杂品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周权立享有的第30656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石龙新隆日用杂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权立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权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权立负担1955元,被告东莞市石龙新隆日用杂品商店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