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824号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兆龙路1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W。
法定代表人:卓汉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栋汇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章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3。
法定代表人:戴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杰,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外贸业务员,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宁波栋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汇公司)、骆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同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峻峰(后原告撤销对其的授权委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告栋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被告骆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被告栋汇公司申请的证人胡某出庭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65000元(其中侵权产品货值25000元、原告维权费用20000元、商誉损失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纺织企业,主营各种涤纶纺织线、绣花线等,诸多产品在国内国际均有很大的影响力。
原告拥有两项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240598号与7847742号。
2017年2月,原告发现国际市场上存在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假冒涤纶缝纫线产品,经初步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陪同执法人员前往被告栋汇公司调查,发现其正在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涉案产品2780卷,其中8元/卷的涤纶缝纫线产品约1380卷,4.5元/卷的涤纶缝纫线产品约1400卷。
两被告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市场经济利益和商标价值,同时也对原告在国际市场的商誉造成损害,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栋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委托被告栋汇公司生活的,具体由被告骆杰以原告的名义下单给被告栋汇公司生产,所涉的商标外贴也是被告骆杰交给被告栋汇公司的,所以被告栋汇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骆杰自2012年起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联系,负责下单、跟单到出货全部流程。
而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俊与被告栋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梅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并共同对外承接包括原告华美公司业务在内的生产业务。
被告骆杰都是通过QQ或电话直接下单,被告栋汇公司完成生产后将产品交到原告华美公司,由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原告华美公司将货款付至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
此前的业务往来都是由被告骆杰代表原告华美公司,原告华美公司未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栋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向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表示其认可并接受了被告骆杰的职务行为。
被告骆杰答辩称:被告骆杰代表原告下单让被告栋汇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两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华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两份、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40598、7847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2017)浙0281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法院证据保全的事实。
被告栋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成立。
被告骆杰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华美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曾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被告栋汇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被告栋汇公司并无约束力。
被告骆杰表示该说明是在被告骆杰代表原告华美公司下单后出具的,被告骆杰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此前下单并不需要原告华美公司的书面授权。
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并不符合书证要求,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华美公司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华美公司与宁波市科技园区栋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栋汇纺织有限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非诉期间的代理人,律师费10000元,以及担任原告华美公司与宁波栋汇纺织有限公司等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一审期间的代理人,律师费10000元,本院在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会酌情认定合理费用;
5.发票和对应的报关单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华美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同规格、同型号产品的销售单价。
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栋汇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其向意大利客户提供发票编号为TC1617488,而被告骆杰下单的货物发票编号为TC1617499-1,货物最后是发往同一个意大利客户的。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华美公司产品采购合同一组,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非原告公司惯常采用的合同文本,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并非出自于原告。
被告栋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与供应商补签合同的情况,且被告栋汇公司以及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此前的交易都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骆杰表示其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此前向采购单位下单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华美线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外贸业务员考核方案、2016年度外贸业务制度、敦煌商标出口授权管理办法、外贸部会议培训签到表一组,拟证明被告骆杰作为原告华美公司的员工应当知道公司外贸业务的具体考核内容。
被告栋汇公司表示对原告内部的考核方案和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栋汇公司无关。
被告骆杰表示其对考核方案并不知情,原告华美公司并未真正执行上述方案和制度。
本院注意到,原告华美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提交该组证据系因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被告骆杰作为业务员可以下单外购的产品,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属于原告自营产品必须自行生产,两被告对此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作为补强证据。
在华美线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外贸业务员考核方案中有关于“业务员收购产品包括拼箱线业务,必须事先制作利润分析单在系统里由外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才能下单,如系统里无订单号则外购发票不予签字进账和付款”和“线类自营产品必须在华美生产,不允许外购,特殊情况需公司审批同意”的规定,在2016年度外贸业务制度也有类似规定。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8.产品采购合同、华美线业委外加工协议、发料单、入库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华美公司与外协单位的发料、进货的具体流程。
被告栋汇公司和被告骆杰均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自营线类产品是可以外购的,业务员之前外购产品是不签订采购合同的,在被告骆杰向被告栋汇公司下的订单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原告华美公司才要求业务员要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宁波市镇海安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华美公司签订委外加工协议是属于原告华美公司的生产部门管理,与被告骆杰所在的外贸部操作流程不同。
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和调查取证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栋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一组,证明被告栋汇公司和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部分人员混同的事实。
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栋汇公司和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
被告骆杰表示其一直以来向被告栋汇公司下单,完成订单后发票是由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华美公司。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由被告栋汇公司和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仅能说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此前与原告华美公司交易过程中认可部分生产委托被告栋汇公司完成,至于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仅凭两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2.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回单各一组,拟证明被告栋汇公司、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原告表示原告此前向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外购的是不贴原告商标的小线圈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自营产品。
被告骆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此前存在涤纶缝纫线的买卖关系以及加工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3.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订单系原告华美公司下单给被告栋汇公司和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原告表示该份采购合同没有原告华美公司盖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骆杰在采购合同中的签名不能代表原告华美公司。
被告骆杰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栋汇公司与被告骆杰均认可此份采购合同是在2017年4月26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栋汇公司检查并扣押被控侵权产品后,两被告以及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之间补签的。
经审核,本院对两被告以及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栋汇公司检查并扣押被控侵权产品后补签采购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4.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一组,拟证明原告华美公司和被告栋汇公司以及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之间以往操作的商业习惯,以及本案所涉订单系原告业务员所下订单,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涉案商标系被告骆杰交付给被告栋汇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录音中被告骆杰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骆杰没有对外采购的权限且原告华美公司对商标标贴的领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被告骆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录音中谈话内容系在被告栋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栋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骆杰之间进行,即属于两被告的陈述,且陈述内容与庭审中陈述内容一致,对于当事人陈述本院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5.宁波市鄞州鸿锦制线厂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华美公司在实际业务中将其自带商标的产品外发给其他公司生产的事实。
原告表示宁波市鄞州鸿锦制线厂是为原告华美公司加工卷绕的,原告对外委托加工的商标使用都经过书面授权。
被告骆杰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结合本院向宁波市鄞州鸿锦制线厂投资人高涛所做的调查笔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汇入汇款信息、提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意大利客户向原告华美公司下单后,部分由原告华美公司自行生产,部分由被告骆杰委托被告栋汇公司和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华美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已经出口,款项也已经收到,被告骆杰与被告栋汇公司和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补签的采购合同中对应的发票号就与这个意大利客户的发票号对应。
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相关订单是意大利客户正常向原告华美公司采购,原告自行安排生产完成后于2017年7月18日收汇,但与被告骆杰、被告栋汇公司、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补签的采购合同中出现的发票号没有关联性。
被告骆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用料清单、订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华美公司以前向被告栋汇公司下单的方式。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栋汇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骆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骆杰以及出庭证人胡某对其以原告华美公司业务员身份向刘勇俊即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订单的事实和形式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8.被告栋汇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骆杰向被告栋汇公司、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下单的流程与原告华美公司其他业务员的操作流程是相同的。
原告认为对于线类自营产品的商标使用是有严格的管理和把控的,证人也认可原告对业务员有常规的业务培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可以直接对外下单生产线类自营产品。
被告骆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骆杰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骆杰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相关的岗位分配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被告骆杰是销售岗位。
被告栋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骆杰一直在向被告栋汇公司采购产品,被告栋汇公司认为被告骆杰有权代表原告下单。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产清单、询问调查笔录一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骆杰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华美公司委托被告栋汇公司进行使用注册商标的生产。
被告栋汇公司对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产清单无异议,对询问调查笔录中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华美公司员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询问调查人作为原告员工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被告栋汇公司此前与原告华美公司之间业务均通过被告骆杰联系,被告骆杰可以代表原告华美公司下单。
被告骆杰表示涉案商标标识是其在此前工作当中从原告华美公司领取的,业务员领取商标标识实际管理并不严格,业务员可以在公司系统中下单生产,系统下单也可以后补完成,涉案产品就是意大利客户在已经订购涤纶缝纫线33000卷的情况下又追订了部分色号的产品,因公司下单生产来不及所以委托刘勇俊的公司生产。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鸿锦制线厂的投资人高涛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调查笔录表示,原告确实曾委托宁波市鄞州鸿锦制线厂进行卷绕成型包装加工,但区别于自营产品的生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外委托过程中对于商标授权是有严格要求的。
被告栋汇公司表示该笔录证明了宁波市鄞州鸿锦制线厂确实生产了原告的自营产品。
被告骆杰对调查笔录没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84774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3类)棉线和棉纱;
绣花用纱和线;
纺织用弹性纱和线;
长丝;
人造丝;
线;
缝纫纱线;
宝塔线;
尼龙线;
人造线和纱(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宁波敦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第12405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3类棉纱,人造纤维纱,长丝,人造丝,线,宝塔线,人造纤维线,缝纫线,绣花线,毛线。
2000年12月7日,第1240598号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14日,原告华美公司核准受让第1240598号商标。
经续展,第124059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
2017年4月26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栋汇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生产车间发现型号为20/2ART500的涤纶缝纫线共92箱,每箱装涤纶缝纫线15卷,共1380卷。
同时发现型号为50/2ART1000的涤纶缝纫线共70箱,每箱装涤纶缝纫线20卷,共1400卷。
上述每卷涤纶缝纫线上标有“”标识。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缝纫线予以扣押。
被告骆杰系原告华美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岗位工作。
被告骆杰与案外人刘勇俊在上述缝纫线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补签了一份以原告华美公司作为买方、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宁波栋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关于涤纶缝纫线的采购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栋汇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栋汇公司称涉案缝纫线是被告骆杰以原告华美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下单的,张贴在包装上的商标标贴也是被告骆杰提供的。
对此陈述被告骆杰予以认可。
但原告华美公司表示被告骆杰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对外行为仅限在原告指派下负责销售事宜,没有对外下单的权限,并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的权限。
被告栋汇公司提供了此前原告华美公司向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采购线类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和原告华美公司向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骆杰代表原告华美公司下单且原告华美公司予以付款表示认可被告骆杰下单行为的事实。
被告骆杰则表示其一直以来通过刘勇俊向被告栋汇公司下单,完成订单后发票是由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华美公司。
原告认为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栋汇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原告此前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与被告栋汇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骆杰在庭审中陈述以及此前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骆杰和案外人刘勇俊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骆杰表示他都是通过与刘勇俊即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下单,刘勇俊与被告栋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玉梅是夫妻关系,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会安排被告栋汇公司完成相应的生产业务。
因此原告华美公司此前向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对被告骆杰作为业务员下单行为的认可。
虽然被告骆杰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栋汇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产品的采购合同确属在产品被执法部门扣押后补签,但被告骆杰始终认可其以原告华美公司名义向刘勇俊即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单的事实,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也认可其授意被告栋汇公司生产。
至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栋汇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影响涉案产品是根据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委托而生产。
因此,被告栋汇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中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职务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审查行为外观上是否足以被相对人认为是执行职务,以及相对人是否具有合理信赖。
原告华美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原告公司自营产品不属于业务员可以对外委托的职权范围,被告骆杰下单须经过公司内部审批,而涉案产品下单前并未事先经过公司审批流程,故被告骆杰行为并非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华美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华美公司在业务员考核方案虽有“线类自营产品必须在华美生产,不允许外购,特殊情况需公司审批同意”的规定,但业务员考核方案系原告内部规定,被告栋汇公司以及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并不是考核对象。
其次,被告骆杰和证人胡某均表示其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此前也存在委托外协单位加工线类自营产品的情形,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此前完成原告华美公司订单均系被告骆杰或证人胡某口头订单。
虽然原告华美公司提供了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委外加工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对外采购、委托加工须通过书面形式,但原告华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已完成的交易存在书面合同,而原告华美公司确实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加工款。
故被告骆杰此前以原告华美公司名义的多次下单行为,原告华美公司均付款予以确认,现被告骆杰代表原告华美公司再次下单,一并交付了原告华美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骆杰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原告华美公司认为刘勇俊在设立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之前就是原告华美公司的业务员,应该知晓原告华美公司关于自营产品不外购的规定,故被告栋汇公司不符合具有合理信赖的善意相对人。
本院认为,商事表见代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更多是外观行为推定,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
本院注意到宁波高新区永志织造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也就是说刘勇俊离职时间已久,且即使刘勇俊离职前原告华美公司就存在相关内部规定,对于业务员下单原告自营产品是否属于原告规定中的“特殊情况需公司审批同意”也属于原告华美公司内部管理,在被告骆杰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以此前一贯的下单方式下单并提供原告商标标贴的情况下,不能苛求相对人对此予以审查,也很难仅以此认定刘勇俊与被告骆杰存在串通恶意。
综上,本院对被告栋汇公司抗辩予以支持,认为被告栋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骆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骆杰作为原告华美公司业务员委托外协单位加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事前未经公司审批流程确有违反原告华美公司关于业务员考核的相关规定。
但据被告骆杰所称,委托生产的产品系原告华美公司的意大利客户所下订单,被告栋汇公司生产完成的产品最终将以原告华美公司名义出口销售给客户。
如果被告骆杰将其未经公司审批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私自销售给他人,自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骆杰在以公司业务员名义接受公司客户下单后再以公司名义将产品销售公司客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至于原告认为这些产品属于公司自营产品必须自行生产,外购产品品质上会对商标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骆杰作为公司业务员将品质上不符合公司规定的产品销售给客户的行为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骆杰存在以个人名义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骆杰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1695元,由原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