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4号楼139室。
法定代表人:刘湖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丹,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一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