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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10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经营者:郭晓娟,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收,该通讯店员工。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以下简称星火通讯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上诉人星火通讯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星火通讯门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知名品牌和商标,这是公众周知的。

对此,小米公司也可以提交小米手机及配件的市场排名等予以证明。

星火通讯门市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来促进销售并盈利,这种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星火通讯门市的经营场所位于当地的电子产品集中销售区域,客流量较大,经调查该店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良好。

因此,星火通讯门市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小米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该行为也带来了非常不利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

三、星火通讯门市的侵权行为表面上只是销售了几件假冒产品,可是在销售假货的背后是对小米公司信誉和品质的冲击,进而直接影响到小米公司的经济利益。

该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通过涉案产品的价格来衡量。

四、小米公司对涉案产品维权方面也产生了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应予支持。

对此,小米公司可以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五、星火通讯门市一审提交的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一是提供的进货收据残缺、没有准确时间,没有发货方的公章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是仅提供发货方的名片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

星火通讯门市答辩称:我方有合法的收据可以证明是从太和中凯店购买了四个小米耳机,有合法来源,且我方作为最低级别的销售商没有鉴别真假的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星火通讯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16日,马明广在赵县石桥大街××移动手机专卖店××大街星火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mi”字样的耳机1个。

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4张,出具(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887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耳机1个。

耳机包装盒标示:“mi”商标、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www.xiaomi.com。

广东省惠州市全音电子有限公司华北厂家办事处:中凯通通讯,地址石家庄太和电子城五楼A区31号,联系人马庆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73177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88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耳机未经许可使用“mi”商标,为侵权产品。

星火通讯门市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星火通讯门市提供了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被告赞皇县佳宇通信店(应为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负担80元。

本院二审庭审时,涉案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中将“被告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误写为“赞皇县佳宇通信店”,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另外被上诉人星火通讯门市认可其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分别存于一审卷宗42页、44页),经现场查看上述收据未列明销售商身份,也没有相关签字及盖章,名片上仅有“马庆明”的相关信息。

本院另查明,本案公证书中所附涉案侵权耳机的销售价格为1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星火通讯门市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二是如星火通讯门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是多少。

关于星火通讯门市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对该问题,星火通讯门市负有举证责任,其主要证据为收据和名片各一张,上述收据上并未列明销售商的名称,也没有销售商签字或者盖章,且收据上列明的商品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对应,另外其提交的名片信息中并不能反映与涉案产品或小米公司存在联系,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星火通讯门市的购买渠道,也不能证明其购买渠道为合法渠道。

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星火通讯门市具有合法来源明显不妥,应予纠正,星火通讯门市在本案中不能被认定具有合法来源,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小米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星火通讯门市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销售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耳机,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星火通讯门市虽对小米公司二审提交的律师费票据开具时间及收费标准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定该票据的真实性,且即使权利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亦应予以赔偿。

考虑到星火通讯门市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星火通讯门市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0元较为妥当。

综上,小米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30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元,均由赵县星火移动通讯器材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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