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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刘祚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1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刘祚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刘祚福,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刘祚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功,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祚福,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功,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NICOLASJOHANNESVERSLOOT。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炫公司)、刘祚福与被上诉人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商业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炫公司、刘祚福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7)粤011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

2.利惠商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销售网络上使用“李维斯”字样;

3.利惠商业公司赔偿衣炫公司、刘祚福经济损失80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4100元、律师费等);

4.利惠商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一、“LEVI’S”的对应中文并非就是“李维斯”。

事实上,确实有大部分媒体将“LEVI’S”音译成“李维斯”,但是也有媒体将“LEVI’S”音译为“李为斯”、“李伟斯”、“里维丝”、“利危士”等。

“李维斯”并不是“LEVI’S”的一种法定的、唯一的中文翻译版。

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媒体“众口铄金”、不能被媒体牵着走。

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遮遮掩掩。

一审判决第10页第4至5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李维斯”与注册商标构成字面近似。

”这已经充分表明利惠商业公司的标识“李维斯”构成对衣炫公司、刘祚福注册商标的侵权。

但是,一审判决又来了个法外开恩式的、超越法律规定的自我认定,不像是对侵权事实进行法律上的严格认定,是在拿法律当儿戏。

三、利惠商业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利惠商业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的注册,没有在先的合法权益。

在衣炫公司、刘祚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维斯”被案外人美国利惠公司于2017年注册成功,目前,衣炫公司、刘祚福正在申请无效宣告中,值得注意的是,利惠商业公司也并非“李维斯”的注册人,“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无从谈起。

其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所分析的一些情况只是属于减轻判罚的情节,并不能否定利惠商业公司侵权的客观事实,不能改变利惠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四、一审判决在案件主体及商标上出现混同,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利惠商业公司,但一审判决把该公司与美国利惠公司等同,涉案商标是美国利惠公司的商标且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诉讼过程中利惠商业公司还未取得相应授权,美国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公司使用的商标是英文的“LEVI’S”,并非中文的“李维斯”。

总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将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相互混淆,前后矛盾,超越法律的法定评判标准,以自我感觉、自我判断代替法律,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国家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利,改判支持衣炫公司、刘祚福的上诉请求。

利惠商业公司答辩称:一、有充足证据证实“LEVI’S”商标与“李维斯”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利惠商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LEVI’S”商标的对应中文是“李维斯”,早在2003年就有期刊杂志用中文“李维斯”指代利惠商业公司授权经营的美国知名牛仔裤品牌“LEVI’S”,且该译名一直沿用至今。

不仅如此,很对具有影响力的国内网站也将“LEVI’S”译为“李维斯”,如百度百科。

衣炫公司、刘祚福也承认大部分的媒体将“LEVI’S”译为“李维斯”。

从利惠商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广大消费者已经将“李维斯”视为“LEVI’S”的唯一中文译名。

此外,利惠商业公司还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LEVI’S”商标与“李维斯”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由此可见,将“LEVI’S”译为“李维斯”不仅仅是个别媒体单方面的做法,“LEVI’S”的中文译名为“李维斯”这一事实已经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可,经过媒体长期广泛的使用和消费者的口耳相传已经成为社会公众的共识。

衣炫公司、刘祚福声称“LEVI’S”还存在其他中文译名,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一审判决无前后矛盾,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第10页第4至5行的原话是“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李维斯”与注册商标构成字面近似。

但是,这种近似仅仅是标识本身的文字部分在视觉意义上的近似,近似本身不是判定是否商标侵权的唯一标准,关键在于近似是否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祚福的注册商标是“”,而利惠商业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是“李维斯”。

商标“”是由中文“酷艾李维斯”和其对应的拼音“KUAILIWEISI”组成的组合标。

利惠商业公司使用的仅仅是中文商标“李维斯”,只是刘祚福商标的部分,二者并非相同商标,一审判决在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后,考虑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这一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衣炫公司、刘祚福对一审判决的内容断章取义,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信。

三、利惠商业公司对“李维斯”拥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本案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认定“李维斯”作为“LEVI’S”中文对应音译已经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实际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承载商品商誉的作用,成为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一审判决第12页所称“兼顾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是指利惠商业公司对“李维斯”牛仔裤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均有规定,该权利不需要通过注册取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到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利惠商业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李维斯”作为“LEVI’S”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由其所指代的商品具有唯一性,通过长期的媒体报道宣传和广泛使用,早在衣炫公司、刘祚福的商标注册之前就已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并且实际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足以证明“李维斯”已成为知名商品“LEVI’S”牛仔裤的特有名称。

利惠商业公司经“LEVI’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所有人美国利惠公司授权经营“LEVI’S”品牌牛仔裤,因而有权使用该产品的特有名称“李维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产生的历史背景,消费者认知习惯等多个因素,该判决不仅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更是平衡了社会公众多方利益的结果,绝非衣炫公司、刘祚福所称的“以自我感觉、自我判断代替法律”。

衣炫公司、刘祚福将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抢注为商标,还妄图通过司法程序牟取不当利益,险恶用意昭然若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衣炫公司、刘祚福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刘祚福申请注册了第752026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防水服;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莎丽服(截止)。

2014年12月14日,刘祚福将上述商标授权衣炫公司生产和销售产品使用。

衣炫公司是刘祚福投资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14日,刘祚福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上网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白云第22144号和(2016)粤广白云第22143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显示:在天猫网上的“Levi’s官方旗舰店”中展示销售的男女装服装的商品名称介绍中均使用的是“Levi’s李维斯女士(男士)+服装款式+型号”。

利惠商业公司是“Levi’s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

另查一:美国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是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后被核准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

2015年12月1日起,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将第1489308号商标以及其他一系列商标许可利惠商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类使用。

2013年6月6日,利惠公司申请注册“李维斯”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陈辉提出异议,2017年5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决定,对陈辉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准予注册。

另查二:2012年至2017年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多份决定和裁定,对利惠公司提出异议的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第12406640号“李维斯”、第9241064号“理维斯”、第7701927号“李维斯”、第13147803号“李维曼LIWEIMAN”、第13658651号“李维亚LIVEIY’A及图”、第14555489号“李维莱LIWEILAI”、第15502829号“李·维斯伯特LEEWEIHAYSBERTL及图”以及第15709016号“李维袋鼠LEVIGAROO”等商标均不予注册。

理由包括:1.异议人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LEVI’S”商标是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音译“李维斯”已与“LEVI’S”产生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且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

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异议商标与申请在先的“李维斯”商标构成近似,如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另查三:2003年第8期《上海服饰》杂志《牛仔经典—时光倒流150年》一文中“Levi’s”中文译名为“力维斯”;

2010年第9期《环球企业家》杂志《重新发明牛仔裤》一文中“LEVISTRAUSS&CO.”中文译名为“李维斯公司”;

2006年第4期《企业管理》杂志《“牛仔大王”李维斯》、2006年第21期《商品与质量》杂志《19国际名牌在京打假》、2007年第8期《软件工程师》杂志《Levi为什么不在网上卖牛仔裤?

》、2008年第2期《企业管理》杂志《创新还是怀旧?

》、2006年第7期《企业改革与管理》杂志《李维斯的牛仔文化》、2003年第8期《金融经济》杂志《牛仔大王发财记》、2004年第9期《知识经济》杂志《再造李维斯》等文章在标题和内容中均将“Levi’s”的中文译为“李维斯”;

百度百科“李维斯”词条中包含“Levi’s”品牌的整体介绍,全文中均将“李维斯”作为“Levi’s”的中文译名使用。

“LEVI’S”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超过150年历史,其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服装。

被告在经营其品牌时,通过杂志、代言、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和方式进行推广宣传。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LEVI’S”品牌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该品牌专卖店或者商场专柜遍布全国各大城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不予注册决定、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利惠商业公司在天猫网的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包含“李维斯”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衣炫公司、刘祚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所以对商标近似的认定,其本质和核心是考虑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由上述规定可见,判断商标近似应以易造成混淆为标准;

而以混淆作为标准,系对商标基本功能的尊重。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

从另一角度而言,商标法所禁止的也应当是破坏商标指示来源功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

只有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才能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不同的案件中,认定混淆可能性要考虑的因素各有不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判断利惠商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易导致混淆时,应从利惠商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行为的性质、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相关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人在使用被诉标识的主观意图、被诉标识形成和发展过程、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使用状态与知名度等方面进行分析,以对利惠商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易导致混淆,是否构成侵权作出综合认定。

(一)利惠商业公司使用包含“李维斯”文字标识的行为性质认定。

被诉侵权人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判断市场混淆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商业公司在天猫网上的“Levi’s官方旗舰店”中展示销售的男女装服装的商品名称介绍中均使用的是“Levi’s李维斯女士(男士)+服装款式+型号”,很显然,“李维斯”是作为Levi’s的中文译名进行使用,属于典型的商标意义的使用。

(二)利惠商业公司销售的商品与衣炫公司、刘祚福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商品,本案中,利惠商业公司在天猫网上的“Levi’s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主要为男女服装,与衣炫公司、刘祚福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三)利惠商业公司使用的标识与衣炫公司、刘祚福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要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判断。

就本案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而言,衣炫公司、刘祚福的注册商标为,利惠商业公司所使用的文字标识是“李维斯”,衣炫公司、刘祚福注册商标中包含中文“酷艾李维斯”及其拼音,但中文“酷艾李维斯”五字占据主要部分。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李维斯”与注册商标构成字面近似。

但是,这种近似仅仅是标识本身的文字部分在视觉意义上的近似,近似本身不是判定是否商标侵权的唯一标准,关键在于近似是否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四)被诉商标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标识的主观意图考察。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并非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人是故意模仿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攀附后者商誉,则可以作为推定混淆的要素予以考虑。

在本案中,“李维斯”标识在中国市场实际状况,“李维斯”标识与“LEVI’S”品牌的对应关系是认知利惠商业公司主观意图的关键要素。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美国利惠公司自2000年12月14日即被核准注册“LEVI’S”商标,根据利惠商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自2003年起,多家杂志在对“LEVI’S”品牌进行报道宣传时将“LEVI’S”的中文名译作“李维斯”,经过长年广泛宣传,“LEVI’S”对应音译“李维斯”已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

且美国利惠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多个与“李维斯”标识构成近似的初审公告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可了美国利惠公司关于“李维斯”标识与“LEVI’S”形成对应关系并以我国公众普遍知晓的理由,对多个与“李维斯”标识构成近似的初审公告商标做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和裁定。

而商标在2010年10月方获准注册。

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刘祚福申请注册商标前,“李维斯”作为“LEVI’S”中文对应音译已经我国公众普遍知晓,实际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承载商品商誉的作用,成为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利惠商业公司作为美国利惠公司的关联公司,其自2015年12月1日起获得美国利惠公司“LEVI’S”品牌一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使用许可,其在天猫网上的“Levi’s官方旗舰店”中展示销售的男女装服装的商品名称介绍中对“李维斯”标识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正当的理由,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亦无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故意。

(五)的使用状态以及显著性和知名度考察。

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知名度,是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关键因素,也是确定商标保护强度和保护范围的重要考量。

而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商标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获得知名度的唯一途径,否则,商标不可能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固定联系,更不可能获得知名度。

在本案中,商标确已投入实际使用,且使用的商品也属于服装,但其市场知名度较小,相对于实际使用、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而言,注册商标的市场排斥力相对较弱。

相反,“LEVI’S”品牌创立至今已有超过150年历史,其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服装。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LEVI’S”品牌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该品牌专卖店或者商场专柜遍布全国各大城市。

而“李维斯”作为“LEVI’S”中文对应音译已经我国公众普遍知晓,已经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了商品来源识别的显著含义,已与注册商标产生了整体性区别。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看到“李维斯”,一般会判断来源于“LEVI’S”而不是,所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商标是市场竞争的工具,对商标权的保护必须符合市场实践,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和完善,有利于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平衡。

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尊重正当的商标注册,又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尊重消费者长期、稳定的商品或服务识别习惯,还要兼顾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诚信经营者的正当商业利益,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风尚。

商标是市场经营中的标识,不仅仅是由文字、图形等构成的简单符号,更重要的是,商标以及特定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凝结了实际使用者的商誉,代表着实际使用者的经营成果。

如前所述,“李维斯”作为“LEVI’S”中文对应音译已经我国公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国利惠公司作为“LEVI’S”品牌的拥有者,利惠商业公司作为美国利惠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是“LEVI’S”品牌以及美国利惠公司一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被许可使用者,所承载的“李维斯”标识的商誉也更为丰厚。

因此,商誉是商标保护的落脚点,法律应尊重诚信、独立经营而积累的正当商业利益,以维护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有效促进我国品牌经济的良性发展。

相反,如果绝对地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作为唯一的衡量因素,简单认定利惠商业公司使用“李维斯”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会给在先、连续、诚信使用特有名称和商标的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及其已经积累的商誉造成不当损害,也有违市场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利惠商业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相同商品,被诉标识“李维斯”在字面上与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综合考察“李维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利惠商业公司的使用意图,我国当前牛仔服市场整体格局,以及诉请保护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知名度的比较,利惠商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衣炫公司、刘祚福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刘祚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刘祚福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利惠商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拟证明利惠商业公司对商标的知名度。

二、(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09号(《授权书》),拟证明利惠商业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在服装产品上使用“李维斯”商标。

三、第16393794号“戴柯&李唯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李维斯”是“LEVI’S”商标的对应中文。

四、第16634205号“李惟赛LEEVSAI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李维斯”商标通过利惠商业公司的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

五、第13828278号“李维斯楠LEVIEW”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李维斯”商标通过利惠商业公司的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

衣炫公司、刘祚福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知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证是由国家商标局认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中国工商报社没有该权限。

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授权书显示授权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23日,但是“李维斯”商标真正拿到注册的时间是2017年5月4日,该证据不真实,且该证据可能是案外人为了本案诉讼人为、事后制造的。

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决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李维斯”就是“LEVI’S”的对应中文,只是在事实理由方面做了一般性的论述,这种依据是否成立,并不是在该决定范围内,所以该决定并没有直接判定“李维斯”就是“LEVI’S”商标对应中文,且该决定也不是终局的决定。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衣炫公司、刘祚福的上诉意见,结合案件事实,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利惠商业公司在天猫网的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包含“李维斯”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衣炫公司、刘祚福未能举证证实注册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李维斯”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另外,在2010年10月商标获准注册前,多家杂志宣传报道时将“LEVI’S”的中文名译作“李维斯”,“LEVI’S”品牌知名度较高,利惠商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李维斯”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被诉标识“李维斯”与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综合考察“李维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利惠商业公司的使用意图,诉请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对利惠商业公司标有“李维斯”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利惠商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衣炫公司、刘祚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刘祚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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