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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民终98号
案件名称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纬五路。

经营者:张文彬,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东锦超市)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锦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未销售过涉案白酒;

涉案白酒注册商标为“三洋沙珍”,与“洋河”商标不同,且“洋河”作为地名,其他厂家亦可以使用“洋河”这一标识,故不构成侵权。

苏酒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系“洋河”商标的专用权人。

苏酒集团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7日,苏酒集团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东锦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宝典”白酒,该白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洋河”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给苏酒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1、判令东锦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东锦超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东锦超市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12元。

4、判令东锦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获准注册“洋河”(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横向排列)文字商标已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东锦超市(门头为上海新华联超市)经营者为张文彬,经营场所为丁卯纬五路×号××花园×幢×号。

2016年11月7日,苏酒集团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东锦超市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宝典”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在外包装盒的显著、重要位置以较大字体横向标注了“酒都洋河”字样。

东锦超市开具了购物小票(抬头为上海新华联超市,品名为硬盒特制精)。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蓝瓷、洋河大曲、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洋河”是在标指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成功认知。

东锦超市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上印有带“®”的“三羊沙珍”标识和汉字“酒都洋河”字样,其中“三羊沙珍”为其商标标识,字号较小,而“酒都洋河”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字号较大,字体识别性与“洋河”注册商标相近。

东锦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虽存在“三羊沙珍”标识,但突出使用了“酒都洋河”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洋河”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洋河”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

因此,东锦超市所销售的白酒对“洋河”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综上,东锦超市所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东锦超市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

对于赔偿的数额,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经营场所的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一、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经营者:张文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经营者:张文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苏酒集团负担92元,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负担1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上诉人是否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销售的相关事实有公证文书证实,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载明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白酒虽然在外包装上印有带“®”的“三羊沙珍”标识,但“酒都洋河”字样所在位置及字体大小更为显著;

其次,“洋河”虽是地名,但权利人在长期宣传、使用“洋河”商标过程中,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洋河”商标也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相关商品如果需要标注产地,应在外包装上完整标注“洋河镇”而非“洋河”,否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白酒对“洋河”文字的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洋河”注册商标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非正当性使用。

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东锦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东锦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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