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223号原告:王迎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宏伟建筑机械大市场机械C区16-17号,经营者:唐雄军,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唐家坡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宏福牛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被告宏福牛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迎军明确不再主张被告宏福牛经营部有生产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6月29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4,专利有效期为20年。
原告的发明专利对振平尺进行了改善,具有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使用寿命长等优点,此专利产品广泛应用于建筑机械领域,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宏福牛经营部辩称:1、被告出售的产品为汽油震动平整机,制造销售标有专利号的非专利产品才是侵害专利权,被告少量销售展示并非侵权行为。
2、原告是单一装置部件,不能达到整平的效果,原告只展示、销售了一台10**元的产品即本案涉案产品,利润只有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于法无据。
3、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案外人供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3公证书,原告认为不清楚公证书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资格代理,故对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证书中已经载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且该委托事项系公证取证,并非法律规定需由委托人本人办理的,本院认可证据3公证书的合法性。
2、被告证据1、微信截图、证据2、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据3、销售单截图,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存储于被告手机中,且为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6月29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4,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包括:上轴座(1)、下轴座(2)、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3)、轴承(4)、卡簧(5)、软传动轴(6)、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软轴外套管(9)、减震橡胶外套管(10)、震动轴(11)、机架托板(12),所述的震动轴(11)的内孔为多边形;
所述的下轴座(2)与机架托板(12)之间为分离结构设计,依靠螺栓固定;
所述的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3)的内孔为多边形;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传动轴(6)用特制钢丝绳制成,且两端部为一定长度的多边形,中间为圆形或与两端部形状相同的多边形。
”2017年8月4日,根据原告王迎军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万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建筑机电大市场的“明日之星建筑工程机械全国连锁”店铺(店铺内悬挂有“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秀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载有“四通达汽油振平尺整机”、“汽油振动平整机”等字样的物品一件,并索取单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所保全的产品拍照后予以封存,上述公证行为公证员以(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1322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中保全的公证物,公证物经公证处封存完好,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机身标识有“四通达”的振平尺,附有说明书一份、工具包一套、配件若干,公证物中均未显示生产厂商信息。
被告宏福牛经营部认可该证据保全行为中保全的“四通达”振平尺为其销售。
经当庭对公证物各部件逐一拆解比对,原告王迎军认为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表示,原告专利是部件,达不到振平效果,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汽油振平尺整机,两者不同,且是否构成侵权应由专利行政部门判定。
另查明,被告宏福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建筑机械及配件销售。
原告王迎军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公证物费用1000元。
另外原告主张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共同支出30000元律师费,但原告当庭陈述该费用暂未实际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
2、被告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迎军是专利号为ZL20141007××××.4、“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构成,应对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专利只是部件不是整机,并不影响侵权判断。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王迎军认为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可原告是按照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拆解比对的。
本院经比对后认为,涉案产品涵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宏福牛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为: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以及销售者不知道销售之产品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宏福牛经营部提交微信截图、微信语音聊天记录、销售单微信截图,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但仍然无法达到证明其产品来源的目的。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在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为无过错侵权人提供救济,在无过错侵权人能够明确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继续追溯来源以进一步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无过错侵权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从事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涉案产品当然是有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是简单的聊天记录和无盖章、无明确日期、无供货商基本信息的手写销售单,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仅从上述证据无法判定侵权产品上家信息,原告也无从继续追溯来源而达到维权目的。
因此,在被告未能明确说明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当然不成立。
被告宏福牛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判赔;
被告则辩称其只销售了一台侵权产品即本案涉案产品,获利只有100元,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销售以来仅销售过一台产品的证据,因此在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其一,本案所涉专利为发明专利,应用于建筑领域,范围较广,有一定的专利价值;
其二、被告系经营建筑机械销售的普通个体工商户,且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被公证取证时间间隔仅一年,被告通过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所得有限;
其三,原告王迎军支出的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公证物费用1000元,系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宏福牛经营部承担,由于上述费用是本案与另一关联案件共同支出,分摊至本案共支持900元,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陈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但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且委托代理人也出庭参加诉讼,律师费应予考虑,结合本案与其他五件案件原告相同、所涉案由、事实基本相同及所涉专利有相同等情形,酌定本案支持律师费3000元。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迎军专利号为ZL201410071476.4的专利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负担。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宏福牛机械经营部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