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赖碧君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凯夫尔锁”内,销售带有“松下(Panasonic)”注册商标及“多玛(DORMA)”注册商标的电动门。
经审计,被告人余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1,4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也愿意退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其开设的“德国凯夫尔自动门”淘宝网店(掌柜名为“凯夫尔锁”),销售假冒“松下(Panasonic)”、“多玛(DORMA)”注册商标的自动门。
2017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查获其用于销售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查实,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余某某销售上述假冒自动门的金额共计26万余元。
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9日从买家蒋某某处调取多玛牌自动门三套;
于2017年3月9日、3月15日从买家范某某处共调取松下牌自动门三套。
经权利人授权单位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查获带有“Panasonic”、“DORMA”商标的自动门,均不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及其关联企业、多玛两合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注册“Panasonic”商标、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注册“DORMA”商标的产品。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了上述权利人10万元,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施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接线索称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有人销售假冒松下、多玛等注册商标的自动门;
同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住处进行搜查;
后公安人员在证人范某某、蒋某某处先后调取假冒松下牌自动门三套、假冒多玛牌自动门三套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Panasonic”、“DORMA”注册商标系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多玛两合有限公司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含自动门等情况。
4、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文件、营业执照、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商品真伪照片对比,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真伪对比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买家蒋某某处调取的多玛牌自动门三套、从买家范某某处调取的松下牌自动门三套,均系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注册“Panasonic”商标、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注册“DORMA”商标的产品。
5、淘宝网页截图、淘宝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网店的销售记录及网店相关情况。
6、证人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淘宝订单页面截图,证实蒋某某在淘宝网店“德国凯夫尔自动门”内于2017年2月18日购买了1套5,400元、3月2日购买了2套15,610元的多玛牌自动门,后发现是仿冒品;
范某某在淘宝网店“德国凯夫尔自动门”内分别于2017年3月6日购买了1套2,320元、3月7日购买了2套4,400元的松下牌自动门,后发现是仿冒品。
7、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带有“松下(Panasonic)”自动门共计175,878元,销售“多玛(DORMA)”自动门63,200元,合计239,078元。
8、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及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
9、被告人余某某供称其在明知所售商品是假冒“松下(Panasonic)”、“多玛(DORMA)”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开设的“德国凯夫尔自动门”淘宝网店(掌柜名为“凯夫尔锁”)进行销售,客户看中后其直接通知上家发货,其不囤货,上海的客户要求安装的,也会上门安装,公安人员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租借处查获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其售假所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对权利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犯罪工具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均予以没收。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