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民初8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白兔镇鸿都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句容市白兔镇前龙大道中心嘉园110号门市。
经营者李鸿翔。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白兔镇鸿都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