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026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隆河12(12,CoursSablon63000Clermont-FerrandFrance)。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万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83号。
法定代表人:崔艮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海曙万年达汽配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崔艮芳。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万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达公司)、宁波市海曙万年达汽配商行(以下简称万年达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万年达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米其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被告万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艮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第6167651号“”、第9155686号“”、第6890756号“”、第4335394号“”、第3436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标识及与“轮胎人图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轮胎”等相关商品上使用“”、“”、“”及“轮胎人图形”系列商标。
一百多年来,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中国,原告于1989年7月21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19749号“”商标,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于2001年7月6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于2007年7月16日在第12类“车辆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167651号“”商标,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于2011年2月28日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9155686号“”商标,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于2008年8月11日在第37类“轮胎修理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890756号“”商标,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于2004年10月29日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4335394号“”商标,200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于2003年1月15日在第37类“轮胎装配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3436501号“”商标,200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及“轮胎人图形”等系列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多次被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轮胎装配服务”等服务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也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被告宁波市海曙万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突出使用“”、“”、“”标识及与“轮胎人图形”近似的标识。
对于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曾于2016年3月14日给被告万路达公司发过警告函要求去除侵权标识并保证不再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被告并未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突出使用“”、“”、“”标识及与“轮胎人图形”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路达公司辩称:1、涉案店铺是两年期前转租而来,之前的店铺是米其林公司授权的特许经销商,现店铺上的招牌、卷帘门、和店内使用的这些标识都是转让前已经安装好的,租过来后一直使用,在经营过程中按照米其林要求拆除了轮胎人,“驰加”标识也拆了,涉案标识都已经没有了。
2、未侵犯米其林任何权利,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519749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第6890756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第4335394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第3436501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警告函及邮单、(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65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0676号“MICHE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5697号关于第3203419号“米驰利MICH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04943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0940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0464号“米其林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01072号关于第5089167号“米其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08979号关于第6483552号“米奇琳MIQI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53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洪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门头、招牌、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差旅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6917元,另外本次开庭预计支出约人民币4000元。
被告万路达公司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万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拥有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第1922872号“”、第6890756号“”第4335394号“”、第3436501号“”商标的注册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公证书》、警告函及邮单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全国各地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应裁决书,均为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9年7月21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19749号“”商标,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于2001年7月6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于2007年7月16日在第12类“车辆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167651号“”商标,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于2011年2月28日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9155686号“”商标,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于2008年8月11日在第37类“轮胎修理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6890756号“”商标,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于2004年10月29日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4335394号“”商标,200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于2003年1月15日在第37类“轮胎装配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3436501号“”商标,200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3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后,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要求被告立即去除其擅自使用的侵权标识,并保证以后不再犯。
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83号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轮胎一个,并取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80元的销售单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6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前八张照片中显示,在店铺门头上方突出位置悬挂有“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及招手的半身轮胎人图形,在卷帘门上有轮胎人头像,在店内上方悬挂有“驰加工位1”字样,在店内墙壁上挂有轮胎人形象。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轮胎外侧贴有“钻石”标志。
还查明,原告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交通、餐饮、住宿费合计人民391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917元。
另查明,被告万路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83号,经营范围“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轮胎人图形”、“驰加”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下面将分别进行述之:一、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轮胎人图形”、“驰加”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轮胎人图形”、“驰加”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其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在店外招牌使用的“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与原告“”、“”商标相同,在店外招牌使用的“招手的半身轮胎人图形”及在卷帘门上的“轮胎人头像”和店内墙壁上的“轮胎人形象”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店内悬挂的“驰加工位1”中的“驰加”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也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联系。
故综合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轮胎人图形”、“驰加”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原告上述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租赁店铺进行经营行为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的同一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关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得到保护,无需再对被告的同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轮胎人图形”、“驰加”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结合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该店铺是租赁所得且被控侵权标识在租赁时就存在,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原告侵权的范围有限,且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不良影响,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万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第6167651号“”、第9155686号“”、第6890756号“”、第4335394号“”、第3436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在店外招牌、卷帘门、店内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万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宁波市海曙万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市海曙万路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