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良,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电池,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住淄博市淄川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崔财鑫,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制售电池,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财鑫、李宗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作出(2017)鲁030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崔财鑫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李宗良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金额共计114万余元。
2016年10月18日,崔财鑫被抓获,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飞科剃须刀18箱,金额6万元。
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宗良先后多次共从被告人崔财鑫处购买114万余元的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并对外销售。
2016年10月20日,李宗良被抓获,查获其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13340粒,金额9000余元,假冒飞科剃须刀414个,金额2万余元。
综上,李宗良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假冒飞科剃须刀的金额为至少1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崔财鑫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假冒5号南孚电池、假冒7号南孚电池、南孚电池包装纸、电池包装塑料壳、裸电池、假冒超霸纽扣电池、假冒飞科剃须刀及其他物品一宗;
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宗良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送货单、声明、客户联系名单记录本、各种品牌电池等物品一宗;
从周某处扣押假冒南孚电池13340粒、飞科剃须刀405个、记录本、便笺纸等物品一宗。
(3)被告人崔财鑫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崔财鑫通过手机短信与李宗良联系并确认部分交易的情况,其中8月29日崔财鑫发给李宗良的短信内容如下:“李哥,我崔,我算了一下,8月16日打卡2万,还欠39256,请哥哥算一下”。
(4)被告人崔财鑫手机存储的图片一宗证实,崔财鑫记录的给李宗良发货的部分情况。
(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图片三份证实,崔财鑫生产假冒南孚电池所用的设备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登录记录、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8月29日,李宗良通过6222021603013595491账户及支付宝向赵某3账户转账共计1144961元。
(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案涉案人员“赵姐”,系邵某。
因张某5假冒产品主要销售地在临淄,故二人的犯罪情况现已移交至临淄公安分局,张某5现在逃未到案。
(8)便签及收据一宗证实,李宗良和各商店的对账情况。
(9)河南黑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货单一宗证实,李宗良到该公司提货情况,货物均是由新乡发往淄博。
(10)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崔财鑫家中缴获的五号、七号南孚电池,博山今品家用电器经营部、博山万隆电子商店、博山阿乐芳芳家属用品店、博山万客福超市、博山八陡特信超市、博山老钱美容美发用品店、博山城西同谦日用品经营部缴获的电池,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11)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崔财鑫家及周某处查获的飞科FS330、FS719、FS711、FS812型号电动剃须刀,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12)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崔财鑫的户籍证明、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宗良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财鑫、李宗良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驻淄博办事处的城市经理,自2015年开始,该公司陆续发现有人在博山区销售假冒南孚电池。
2016年6月1日,博山的代理商看到有人给博山区世纪广场祥鸿五金批发店送假冒南孚电池。
2016年6月15日,其在该店买了假冒的挂卡装5号碱性电池四粒寄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送检。
6月24日,公司寄回鉴定报告和样品,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为假冒南孚牌产品,其向公司反映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授权书二份证实,其是华太电池和南孚电池的授权代理商,自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6、7月份,李宗良不定期从其处购买华太电池和少量南孚电池。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李宗良主要从事华太电池、南孚电池的销售,华太电池主要从张某5、莱芜李某5处进货,其和李宗良基本上每个月都会从黑豹物流货站接收两次从新乡邮寄过来的货物。
早期的时候,也曾从许某5处进货,后期不再从那边进货。
案发前一天,张某5打电话告诉李宗良新乡那边出事了,通话结束后,李宗良就让其收拾东西跟他走。
其和李宗良从淄川走的时候,李宗良装到其车上十几箱南孚电池,后其将这些南孚电池转移到了沂源的一个小区车库里。
其和李宗良自2016年从姓崔的人处购买剃须刀后对外销售,第一次进货后发现不好卖,又退货了。
一共卖了五六十个,销售金额合计2000余元。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崔财鑫从2015年年底开始用裸电池贴牌包装成南孚电池进行销售,其只见过他生产假冒南孚电池,没有看见他生产假冒其他品牌的电池。
(5)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授权书证实,其经营的锦赛百货商店主要销售一些日常用品和华太、南孚电池。
七八年前,李宗良曾从其店内购进华太电池,之后其和丈夫许某5二人与李宗良之间就没再联系,李宗良也未再从其店内购买任何商品。
其商店的仓库在淄川区立交桥附近,一般是每天下午五点半下班,下班关门之后就不再对外销售任何商品了。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李宗良租住其袁家村嘉苑小区7号楼1单元202号的房屋及车库,李宗良和一名二十多岁的周姓女子同住。
李宗良自称是卖电池的,经常出去送电池。
有一次,其遇到李宗良时说需要两节7号电池,李宗良从租住的房子里拿了四节7号包装完好的南孚电池给其使用。
(7)证人乔某、孙某、冯某、刘某2、赵某1、朱某、李某2、栾某、王某、乐某、张某、刘某3、田某、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各自经营的店铺,都曾向李宗良购买过5号、7号南孚电池,有时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女子会和李宗良一起送货。
(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李宗良和张某5经常到黑豹物流淄博分公司接收来自河南新乡的货物,有时李宗良和一个戴眼镜的女子一起来提货。
(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或者是2015年,张某5用其微信添加了一个河南姓崔的人,之后其就替张某5和崔姓男子传话,张某5从崔姓男子处购买5号和7号南孚电池,张某5曾告诉她崔姓男子销售的是假冒电池。
李宗良也从崔姓男子处进货,主要进南孚电池。
有一次崔姓男子来临淄,其和张某5、李宗良一起和崔姓男子吃了饭。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5告诉李宗良河南姓崔的被公安局抓去了。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飞科剃须刀淄博总代理,2016年初,其到沂源居家城批发市场跑业务时,发现有假冒的飞科电动剃须刀,经电话联系,得知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的人是周某,并说她主要销售华太电池和南孚电池。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崔财鑫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告诉李宗良自己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李宗良同意从其处购买假冒的南孚电池,此后开始按照李宗良的进货要求不定期给他发货。
经对银行交易明细进行确认,李宗良给其转账的款项,全部都是用来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和飞科剃须刀的。
其从2016年开始购进假冒飞科剃须刀并对外销售,总共购买20多箱,包括被抓获时在车上的剃须刀,金额十万余元,以每个20元到3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销售给李宗良两三次,一共一千个,李宗良给其退回三四百个。
李宗良购买剃须刀的货款都是和购买假冒电池的货款一起支付,未单独打款。
(2)被告人李宗良的供述证实,其主要从事电池销售业务,包括南孚电池、华太电池。
其从崔财鑫处购买过假冒的南孚电池,购买了三四箱飞科剃须刀,于案发前放在了周某的车上,这些剃须刀价值2万元左右。
之前有一次因为销路问题,给崔财鑫退过货。
4、辨认笔录(1)被告人崔财鑫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宗良就是多次从其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的人。
(2)证人乔某、孙某、冯某、赵某1、王某、田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宗良就是向其销售南孚电池的姓李的老板。
(3)证人刘某2、李某2、乐某、张某、刘某3、傅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宗良就是向其销售南孚电池的李姓男子,周某就是一同来送货的20多岁女子。
(4)证人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就是给其送南孚电池的女子。
(5)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宗良和张某5就是经常来提货的男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财鑫、李宗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崔财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宗良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宗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崔财鑫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李宗良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飞科剃须刀金额为11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李宗良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飞科剃须刀金额为11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崔财鑫供述,自己只生产假冒南孚电池,除假冒南孚电池和飞科剃须刀外,没向李宗良销售过其他物品,李宗良转账的114万余元均是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和飞科剃须刀货款。
与姚某、邵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相互印证。
2、李某1证实,七八年前李宗良从她和许某5店内购进过华太电池,之后再无联系。
李某3证实,李宗良从其处购买的南孚电池数量非常少,都是现金付款。
3、鉴定报告证实,从崔财鑫家中、周某驾驶的鲁C×××××车上查扣的南孚电池和飞科剃须刀,及李宗良、周某向博山今品家用电器经营部、万隆电子商店、阿乐芳芳家属用品店、万客福超市、八陡特信超市、老钱美容美发用品店、博山城西同谦日用品经营部等商店销售的南孚电池,均不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综上,在卷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宗良从原审被告人崔财鑫处购买假冒南孚电池、飞科剃须刀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银行交易流水,以上诉人李宗良支付给崔财鑫的货款,扣除尚未销售部分,认定其销售假冒南孚电池和飞科剃须刀金额111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良、原审被告人崔财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崔财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宗良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据实量刑,并无不当,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宗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