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10民初2803号原告: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清欢铝合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路67号。
经营者:吴合正,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清欢铝合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