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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陈培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47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陈培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陈培明,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建窑陶瓷厂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培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明,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嘉公司)、陈培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言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明,被上诉人品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嘉公司、陈培明上诉请求: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闽05证保17号民事裁定;

2.品匠公司赔偿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共计47.5万元;

3.品匠公司登报向上诉人道歉;

4.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言嘉公司的产品(陶瓷自动茶具)是经过专利权人卢美达(专利号为ZL2015092××××.4的“一种自动出水茶具”)及杨辉松、林双应(专利号为ZL20142033××××8的“一种旋转式手动出液的茶具”)授权合法生产的,依法受国���法律保护。

二、言嘉公司的产品和品匠公司专利的区别:1.产品的广告标志需要具体的图案或者形状跟实物结合。

品匠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特征在于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而它的上定位或者下定位并没有具体的图案或者形状来表达。

就像高压锅的锅底和锅盖把手合在一垂直线上,没有一家公司说这是它的实用新型广告标志。

言嘉公司自动茶具上的茶碗外侧壁把手,普通常识都可推导出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泡茶提拿,防止开水泡茶烫伤手,俗称侧把壶。

这是市面产品的通用设计,就像一个杯子给它一个杯盖。

原审法院认定是品匠公司所述专利的上位标志,进而认定侵犯了品匠公司专利权是错误的。

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它的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条之规定,言嘉公司的产品并未侵权。

品匠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上诉不生效。

(二)本案存在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变更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该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上诉人的原上诉状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适用程序均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故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四)原审法院在判决承担责任方面完全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品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言嘉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品匠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52010××××.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言嘉公司赔偿原告品匠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诉讼费及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4.被告陈培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品匠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52010××××.33名称为“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所述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所述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所述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所述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所述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所述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所述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所述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告易泡壶白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所述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茶碗上:所述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碗托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至少一个。

2016年11月,品匠公司以言嘉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查封相关产品及相关凭证等。

法院准许品匠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5证保17号民事裁定,并于12月8日到言嘉公司处进行保全,并当场扣押一套产品。

据言嘉公司工作人员陈贵文陈述,该公司受陈玉思委托加工,现库存有二十套,对外每套售价一百多元。

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保全的茶具一套。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主要特征包括:1.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见茶碗外面的把手),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出水口),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其特征在于: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两个),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孔(两个),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茶碗上;

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碗托上。

4.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两个。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至4予以全部再现且一一对应并基本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被告言嘉公司为被告陈培明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言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言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言嘉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言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言嘉公司因侵权��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言嘉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言嘉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由于被告言嘉公司系被告陈培明个人开设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陈培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言嘉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陈培明个人财产,故被告陈培明应对被告言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ZL20152010××××.3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陈培明对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315元,由��告福建省德化县言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认定涉嫌侵权产品“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有误外,其余属实。

本院另查明:1.署名为陈培明、陈玉思、郑明华、卢美达四人的《上诉状》于2017年10月20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收上诉状后将本案移送本院。

由于该上诉状在格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故本院立案部门将案件退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补正上诉状。

言嘉公司、陈培明于2017年12月19日按照要求对上诉状进行了补正并重新递交。

2.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主要由二部分组成,即茶碗和一体成型的碗托。

本院认为,言嘉公司系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的法定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一审法院也在接收言嘉公司的上诉状后将本案移送本院。

由于言嘉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在格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故本院立案部门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遂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言嘉公司补正上诉状。

言嘉公司之后按照要求对上诉状进行了补正并重新递交。

由于案件移送及上诉状补正的时间原因,故本案在作出一审判决后,言嘉公司递交补正后的上诉状时间推迟。

但从言嘉公司明确提出上诉及按照法院要求补正上诉状的过程来看,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上诉期限的问题。

言嘉公司的上诉依法有效。

本院对品匠公司有关言嘉公司的上诉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中,品匠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碗托上,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茶碗座上;

b.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c.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d.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e.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口,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

f.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除茶碗以外,其余部分是一体成型的整体构造,并未分为碗托和茶碗座两个部件。

而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中“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可知,涉案专利的碗托与茶碗座可实现分离,在构造上应当是两个独立部件,且在安装及使用状态下自然可分离。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碗托和茶碗座“可分离”的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言嘉公司关于其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广强书 记 员  陈 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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