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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3民终175号
案件名称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注册号340393600114714,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君临天下**号楼*单元*层***室。

经营者:王秀丽,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以下简称秀丽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秀丽烟酒店的经营者王秀丽,被上诉人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丽烟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并不是如判决书中所说的“三性无异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均是复印件,上诉人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认为应该提供原件或者是经过核对的复印件,否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拥有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主观上根本无侵权的故意。

上诉人王秀丽是烟酒商店合法的经营者,而不是酒的生产者,根本谈不到侵权,酒是被上诉人的“经销商”上门推销的酒,作为上诉人王秀丽,一个普通的经销户,无法识别其真假,不存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

3、律师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

首先该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其次,如果被上诉人的律师费能够得到支持认定,那上诉人也聘请的律师,上诉人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古井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1、已生效的工商质监处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证明了答辩人就是涉诉商标的拥有人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2、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犯答辩人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3、原审判决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证据,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古井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贡公司系商标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6年8月12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举报。

经调查,被告在2016年2月初从推销人手中以每瓶70元的价格购进“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16瓶,并以每瓶8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截至查获时,被告已经销售2瓶,另有14瓶未及销售。

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对被告作出了工商质监处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未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14瓶,并对被告处以罚款1280元的处罚。

被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第7196668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古井贡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33类,为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经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认定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古井贡公司要求秀丽烟酒店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侵权产品已被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合理费用,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秀丽烟酒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秀丽烟酒店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侵权商品,古井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秀丽烟酒店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秀丽烟酒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秀丽烟酒店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购进16瓶出售2瓶)、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古井贡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负担3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二审中,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68号、(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古井贡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秀丽烟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古井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秀丽烟酒店无异议,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古井贡公司系商标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秀丽烟酒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秀丽烟酒店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秀丽烟酒店称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古井贡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将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秀丽烟酒店称不应赔偿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秀丽烟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蚌埠市高新区秀丽烟酒商店负担。

审 判 长 唐红旭审 判 员 王朝霞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沈吉梅书 记 员 夏可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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