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文平,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暂住地苏州市吴中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文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文平及其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聂文平在其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觅渡桥附近的出租屋内,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及许可,自行购买白酒并灌装到标有“海之蓝”、“天之蓝”牌商标的包装瓶及包装箱中,后以“海之蓝”每箱260元及“天之蓝”每箱46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祁顺根110箱和55箱,后祁顺根销售给陈某,陈某销售给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酒。
被告人聂文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聂文平的供述笔录、证人祁顺根、陈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产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清点笔录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文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文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文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聂文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法制意识淡薄,迫于生活压力才从事了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海之蓝”(注册号为4662735,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注册号为4662736,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精饮料、果酒、酒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聂文平在其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觅渡桥附近的暂住地内,自行购买白酒、酒瓶、纸盒、纸箱等材料,通过灌装的方式,未经“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
后被告人聂文平将上述方法制造的白酒以“海之蓝”白酒每箱260元、“天之蓝”白酒每箱460元的价格销售给祁顺根,销售数量为“海之蓝”白酒110箱、“天之蓝”白酒55箱,上述白酒最终被售至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扣押了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
同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送检样品与其司产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2016年12月16日,国家白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显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送检样品在酒精度项目、总酯项目、己酸乙酯项目上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规定的优级标准。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聂文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查获的白酒、酒瓶、包装盒等扣押物的照片、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在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聂文平的身份情况;
3、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及持有情况;
4、授权书、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等,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被授权的相关单位对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以及涉案白酒不符合相关国标优级要求的情况;
5、转账记录截屏、商品代销合作协议、送货单、祁顺根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实祁顺根通过徐某、陈某向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
6、证人刘某、薛某的证言,证实祁顺根从事白酒生意;
7、证人陈某、吴某、徐某、黄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陈某通过徐某向祁顺根购买涉案白酒并销售给苏州大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
8、祁顺根、徐忠祥、陈茂芳等的供述笔录,证实祁顺根向本案被告人聂文平以及徐忠祥购买后两者制造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将其出售的情况;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销售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价格、经销途径、鉴定真伪的方法以及其发现出售假酒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祁顺根辨认被告人聂文平、徐忠祥辨认祁顺根等情况;
11、被告人聂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10月至11月间,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制造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产品并出售给祁顺根的情况;
12、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文平被抓获以及本案的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文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文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聂文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文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