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130号原告:建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锋。
原告建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紫公司)、被告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建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XXXXXXXXXXX.7。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洗鼻器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淳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5年9月起就租赁位于苏州市的某地作为办公场所,且上海的注册地址无任何人员办公,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市高新区,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淳紫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鉴于淳紫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故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内涉及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鉴于被告淳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上海市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淳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