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429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花园同益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平房。
经营者:许如飞。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北京花园同益商店(以下简称花园同益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花园同益商店的经营者许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曾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首届中国四大名酒等荣誉,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7年5月18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及葡萄酒一瓶,并就购买过程做公证保全,后经鉴定该白酒为假酒。
“国窖”商标系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园同益商店辩称:公证人员当时确实到我店里买了一瓶红酒及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是用从我店里买的酒品进行鉴定,公证人员是图便宜买的涉案酒品。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准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泸州老窖公司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国窖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1828号、1827号、18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二、关于公证侵权的情况(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81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19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18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坡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一号平房的北京花园同益商店,门头标有“烟酒店”字样的店内,王彦坡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国窖”商标标识的白酒一瓶及其他品牌红酒一瓶,付款后取得800元消费凭证。
该瓶酒的外包装正面以较大字体使用原告涉案“国窖”商标,并标注,“国窖”二字上方标注“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2017年5月18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表示经紫光灯照射,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别后,该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系假冒产品,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国窖白酒,用以比对。
经法庭现场比对,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白酒与原告生产白酒的外包装基本相同,但原告主张产品全部用红色包装,但涉嫌侵权的白酒包装边缘有明显的牛皮纸色裸露;
且原告产品的防伪标示压住了包装盒的撕开线,涉嫌侵权产品没有压住撕开线;
原告产品包装盒上的铆钉材质较好,而涉嫌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铆钉材质则较为粗糙。
原告主张上述不同部分,均系其公司在其产品上设置的防伪标识。
被告表示其销售的该瓶白酒系替他人代卖,进货时以每条100元的红塔山香烟换取的涉案商品,对外售价为700多元,无进货发票或进货合同。
三、其他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800元亦为其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书、票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可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白酒,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类商品,与涉案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故涉案商品已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但经原告鉴定及法庭现场勘验比对,涉嫌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白酒在外包装等细节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且前者的外包装在细节处更显粗糙,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商品系替他人代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并无合法来源的商品,理应知晓其为假冒商品的可能性极大,但其仍然进行销售,该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关于赔偿数额,因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因本案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花园同益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花园同益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花园同益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花园同益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