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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938号
案件名称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9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东吴家堡村。

经营者:张建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萍,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以下简称华益兴超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益兴超市申请再审称:(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益兴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参与公证的人员、店内被诉侵权商品的摆放情况、付款情况等内容,且系用手机而非专业设备拍摄。

涉案收据上没有收款人签名及收款单位盖章,系伪造的证据。

在华益兴超市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不应要求其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二)被诉侵权商品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属假冒商品,缺乏依据。

(三)一、二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缺乏依据。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华益兴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华益兴超市对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标有“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的店面是其经营无异议,且公证书还记载了在店内挂有“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亦对所购被诉侵权商品“六神花露水”进行了封存。

华益兴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华益兴超市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反证。

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华益兴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华益兴超市关于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在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经比对在喷嘴设置样式、瓶盖上方的透气孔大小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认定其系假冒商品,并无不当。

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并非认定假冒商品的必要条件,在被诉侵权商品能够确认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无需另行鉴定。

华益兴超市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的认定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华益兴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上海家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华益兴超市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益兴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槐荫华益兴超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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