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332号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27层2717、27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战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猛,男,1988年2月2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肥西县三河镇徽月香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二龙街社区242号。
经营者:沈伟,男,1992年10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徐从席冷冻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银杏湖大道168号B169商铺。
经营者:徐从席。
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佳公司)与被告肥西县三河镇徽月香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徽月香加工厂)、南京市江宁区徐从席冷冻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徐从席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7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聂荣猛,被告徽月香加工厂的经营者沈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从席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加工生产企业,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千叶豆腐串包装袋(优豆坊)”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1,该项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到市场,并花费大量物力、财力宣传推广,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徐从席经营部在南京市场上销售的一款千页豆腐串产品包装袋与原告专利保护的图案一模一样,仅将品牌名“优豆坊”改为“尤豆坊”。
原告遂向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做出(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4542号公证书。
经调查得知,该涉案产品系被告徽月香加工厂生产。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相近似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2017年的销售额下降了300多万。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徽月香加工厂辩称:我方确实是模仿了原告的包装袋,但是我方只生产了大概两百多箱,卖往南京这边也就一百多箱,2017年3、4月份我方就没有生产涉案的产品。
被告徐从席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商标证书、其他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其所获荣誉证书、优豆坊商标受理通知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1号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公证书、优豆坊千叶豆腐串2017年1月至11月全国销售数据、原告公司简介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千叶豆腐串包装袋(优豆坊)”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详见附图1。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千叶豆腐串包装袋(优豆坊);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包装千叶豆腐串;
3、该外观设计要点:产品的图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7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荣猛、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京市××广场××楼××区××号商铺,聂荣猛在该店铺购买了尤豆坊千页豆腐串一箱,购买金额100元,取得小票一张,名片一张,小票和名片上记载的联系人均为被告徐从席经营部的经营者徐从席。
其后,公证人员对小票、名片进行了复印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7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45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物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徽月香加工厂。
原告还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徐从席经营部的经营者徐从席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徐从席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徽月香加工厂进的货。
被告徽月香加工厂陈述,其给徐从席经营部大概提供了150箱左右的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大概1.3万元左右。
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公证实物内有6袋尤豆坊千页豆腐串,其外包装照片详见附图2。
原告请求以公证实物与原告外观设计的图片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徽月香加工厂认为,有些字不完全一样,两者相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有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02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与河南博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国内专利权维权法律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案件基础代理费为3万元。
另查明,被告徽月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豆制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4542号公证书、通话录音、法律服务合同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相比,虽然存在个别文字和颜色略有不同的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部分设计风格相同,图案整体相似,两者存在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并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徽月香加工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从席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有证据表明,徐从席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徽月香加工厂处进的货,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从席经营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徐从席经营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作参考,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鉴于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三河镇徽月香食品加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13482.1、名为“千叶豆腐串包装袋(优豆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徐从席冷冻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13482.1、名为“千叶豆腐串包装袋(优豆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肥西县三河镇徽月香食品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肥西县三河镇徽月香食品加工厂负担。
原告郑州上佳食品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肥西县三河镇徽月香食品加工厂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