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778号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高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兴业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党喆,被告博大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东、汪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全国性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200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
临时住宿”等服务上。
2016年7月28日,涉案商标独家许可给原告使用,同时也被声明转让给原告。
2016年8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并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注册商标转让核准手续。
本案中原告明确,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之前,原告以独占被许可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2017年6月20日之后,原告以商标所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被告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多个咖啡家具体验中心,并在提供咖啡饮料等服务的过程中,长期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北欧艺家”在其提供的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虽被告注册有相关商标,但其实际使用的“北欧艺家”标识并非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故被告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
被告在与涉案商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的“北欧艺家”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在全国有多家店铺,均违法使用了“北欧艺家”标识,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大,违法获利较多,应依法予以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博大兴业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其家居体验馆中使用咖啡体验的行为合法规范。
被告一直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其销售的家具均为自主设计并委托工厂加工的北欧艺家品牌家具,被告在第20类包括家具的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被告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以及“北欧艺家”品牌已经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为被告的家具特色是北欧原生态型家具,不仅聘请了北欧顶级的设计师设计,设计风格也体现了北欧元素,与咖啡店温馨浪漫的气氛相契合,因此被告希望能够在咖啡店服务领域中延续和发挥北欧艺家的品牌价值,并且将被告的家具产品和咖啡店服务进行有效的整合,以咖啡店的氛围烘托家具产品的特色,提升家具产品的体验,增强家具产品的品牌价值和市场认知度。
2013年5月29日,被告在第43类亦申请注册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5年9月,被告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的家具专卖店中开始提供咖啡体验服务,并且在店招中使用注册商标。
该店铺全称为“北欧艺家家具设计艺术咖啡体验中心”,咖啡和家具展示都在一个店铺内,咖啡系增值服务,并非单独销售,即便不购买家具,也可免费体验咖啡服务,店铺内亦没有其他饮料提供,该店铺主要还是用来展示家具,故被告认为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规范。
2.“北欧艺家”四个中文汉字是被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用中文表述注册商标时使用汉字是商业惯例,且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北欧艺家”中文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是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咖啡馆等服务。
该商标已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初审,并于2017年12月28日公告注册,注册号为XXXXXXXX,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3.涉案商标与“北欧艺家”不近似,核准的商品类别也不包括咖啡馆服务,且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其商标,其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无论是在视觉效果,还是含义和读音上,均与“北欧艺家”有明显的差异。
涉案商标左侧为图形,右侧为汉字,为汉字和图形的组合标;
而“北欧艺家”为纯汉字,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差异。
涉案商标与“北欧艺家”在商标含义上,也有明显的不同。
“北欧艺家”是以北欧风格的产品为特色,展示了艺术及生活的家居理念与氛围,其中北欧具有重要的含义和辨识意义,而涉案商标不具有该含义。
虽然“艺家”和“北欧艺家”中的“艺家”发音相同,但是“北欧艺家”四个字一起读的时候,与“艺家”还是有明显差异,不会被误拼和误认为“艺家”。
涉案商标虽然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但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并未包括咖啡馆。
4.涉案商标虽然在2006年核准注册,但是并未实际使用,被告已提出撤销该商标专用权的申请,目前在复审过程中。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转让、许可使用等相关事实2004年2月10日,案外人徐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文组合商标,该局于200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16年7月28日,徐某某出具《授权声明》、《声明书》各一份。
其中,《授权声明》载明,“本人,徐某某,系包含第XXXXXXX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本人在此郑重声明,将上述商标独家授予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予以使用。
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许可商标(且可以分许可或再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或疑似侵害商标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向法院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声明书》载明,“我是第43类第XXXXXXX号“艺家”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我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无误。
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声明人:徐某某”。
同日,徐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转让合同》各一份。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此就其已注册的以下所列商标(包含第XXXXXXX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向乙方授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于核定使用的产品/服务上无偿永久独占性的使用该商标的许可。
据此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之规定使用许可商标。
甲方将不再使用许可商标,且甲方不得另行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
许可使用的期限至许可商标的有效期或至许可商标成功转让至乙方之日。
《商标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转让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的全部权利一次性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全部商标转让费10万元(每件转让商标的转让费为2.5万元)。
当月,双方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2017年6月20日,国家商标局刊登商标转让/移转公告(第1556期),其上载明,“注册号/申请号:XXXXXXX,商标:艺家,类别:43类,转让人:徐某某,受让人: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第43类“艺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其上载明,“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徐某某(现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43类‘艺家’商标在‘饭店’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徐某某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徐某某委托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经审查认为,徐某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博大兴业家具商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XXXXXXX号第43类‘艺家’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次月,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相关事实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伟龙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的“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内C03-05一标有“北欧艺家”字样的商铺,在上述过程中,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周边、“北欧艺家”商铺外景及内部摆设进行了拍照。
在该商铺内,柳伟龙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购买了一只木柜,在支付了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陆元整后收取了《定/销货单》、《收款凭证》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离开商铺后,柳伟龙对上述购买的木柜进行了拍照。
随后,柳伟龙携带上述购买的木柜、收取的《定/销货单》、《收款凭证》及宣传册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回到该公证处,柳伟龙使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定/销货单》、《收款凭证》以及宣传册选择性的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孟华将上述宣传册装入该公证处信封袋并粘贴封签进行封存后交柳伟龙收执,木柜、《定/销货单》及《收款凭证》直接交柳伟龙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孟华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柳伟龙收取的《定/销货单》、《收款凭证》、宣传册内容相符,该公证处于同年9月20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596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1.在店铺指示牌上标注“C3-05北欧艺家家具”、“C3-03北欧艺家咖啡”字样;
2.在店铺一侧门面上标注“北欧艺家家具设计艺术咖啡”字样,在门面立面上亦标注“北欧艺家-家具设计艺术咖啡体验中心”字样;
3.在店铺内宣传牌上标注“”、“”、“家具设计艺术咖啡”字样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未出示公证购买的木柜实物,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该木柜上标注“”。
三、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相关事实2014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XXXXXXXX,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饭店、餐馆、咖啡馆等。
四、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科技、网络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商务咨询(除经纪),家用电器、机械设备、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皮革制品、五金工具、仪器仪表、劳防用品、办公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纸制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成立于2005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家具、装饰材料、制冷空调设备;
家居装饰。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转让合同》、公证书、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关于第XXXXXXX号第43类“艺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异议申请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北欧艺家”商标申请信息、涉案商标状态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系被告在服务场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在餐具上未见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对于涉案店铺内是否有菜单、除了咖啡之外是否还提供其他饮料以及是否需付费,原告均不清楚,亦无法举证;
对于涉案店铺一侧门面、门面立面上标注的相关字样,原告在(2017)沪0107民初2777号一案中亦主张为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认为,此系同一个被控侵权标识既使用在家具商品类别上,又使用在咖啡馆服务类别上,如只主张家具商品或只主张咖啡馆服务中的一种,不能全面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在两案中均予以主张。
被告对于涉案店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以及使用的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店铺只是家具展示店,被控侵权标识仅是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咖啡是增值服务,并非单独销售,是给来店客人免费品尝,店内亦无其他饮料提供,故上述使用方式合法、合规、合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原注册人系徐某某,2016年7月28日,徐某某出具《授权声明》、《声明书》,并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转让合同》。
其中,在《授权声明》中徐某某明确表示,其将第XXXXXXX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独家授予原告予以使用,原告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许可商标(且可以分许可或再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或疑似侵害商标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向法院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当月,双方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
次年6月20日,国家商标局刊登商标转让/移转公告(第1556期),载明该商标由原权利人徐某某转让给原告。
因此,针对涉案商标,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之前,原告系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而自2017年6月20日起,原告成为该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若构成商标侵权,则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商标是由“艺家”文字和图形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艺家”文字,而被控侵权标识是“北欧艺家”四个文字,其中又以“艺家”两个字作为核心部分,“北欧”是对“艺家”的修饰、描述,代表一种家具的设计风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北欧艺家”是“艺家”的分支,或者是子品牌,从而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与被告经营的咖啡馆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提出其使用的范围和知名度高于原告的使用,即便是这样,仍然存在混淆误认的侵害后果,被告在后使用会冲击和侵夺原告在先商标的指示功能和市场,因此被告在咖啡馆服务上使用“北欧艺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则认为:涉案店铺只是家具展示店,咖啡是增值服务,并非单独销售,是给来店客人免费品尝,店内亦无其他饮料提供。
被告早已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以及“北欧艺家”品牌已经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涉案商标虽然在2006年核准注册,但并未实际使用,被告已提出撤销该商标专用权的申请,目前在复审过程中。
2014年,被告又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了“”图文组合商标,于2016年11月10日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北欧艺家”中文商标。
以上商标的中文部分均为“北欧艺家”四个中文汉字,而用中文表述注册商标时使用汉字是商业惯例,故上述使用方式合法、合规、合理。
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无论在视觉效果、含义、读音上均与“北欧艺家”有明显的差异性。
涉案商标的左侧是图形,右侧是文字,是文字图形组合标,且图形部分明显大于汉字,为显著部分,而“北欧艺家”是纯文字,四个文字大小比例均一致,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差异;
在含义上“北欧艺家”是以北欧风格的产品为特色,而涉案商标不具有该含义;
在读音上,“北欧艺家”与“艺家”亦有明显差异,不会被误拼误认为“艺家”。
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虽然是第43类,但并不包括咖啡馆,也与咖啡馆不相同、不类似,且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一,关于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北欧艺家”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释明,原告未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
将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且图形部分略大于文字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系纯文字,四个文字字体大小一致,两者虽均包含“艺家”两个文字,但整体而言,仍存在较明显的差异。
第二,从双方使用商标、标识的时间、方式、范围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原告系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网络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等;
而被告系一家家具商贸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具装饰等。
涉案商标最初于2006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才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此后原告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具体方式系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用于经营家常菜餐馆。
2017年6月20日,原告经受让成为涉案商标注册人。
而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其使用上述商标及“北欧艺家”标识的方式,包括在其公司网站、家具、商品标牌、店铺、合同、票据、宣传广告等多种方式。
2014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又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并于原告起诉后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北欧艺家”中文商标。
2015年9月,被告在其上海市青浦区的家具专卖店中开始提供咖啡体验服务,并在店铺指示牌上标注“C3-05北欧艺家家具”、“C3-03北欧艺家咖啡”字样;
在店铺一侧门面上标注“北欧艺家家具设计艺术咖啡”字样,在门面立面上亦标注“北欧艺家-家具设计艺术咖啡体验中心”字样;
在店铺内宣传牌上标注“”、“”、“家具设计艺术咖啡”字样等内容。
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虽然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但考虑到被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均为“北欧艺家”,而使用“北欧艺家”确亦符合中文的表述、呼叫习惯,故被告虽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但上述使用方式尚不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告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使用“北欧艺家”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