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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华兵、胡亮、曾银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24刑初105号
案件名称魏华兵、胡亮、曾银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华兵,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吉光,系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亮,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安东,系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辩护人张栩苇,系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人曾银华,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映池,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超,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学东,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华兵及其辩护人曾吉光,被告人胡亮及其辩护人孙安东、张栩苇,被告人曾银华及其辩护人周映池,被告人陈建超及其辩护人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向李银某等人销售假冒的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2016年11月28日,在郫县安靖镇兴明巷10号李银某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魏华兵等人出售给李银某的288箱价值人民币68904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2017年5月4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家具有限公司的一出租仓库,挡获被告人曾银华、陈建超,并查获价值人民币52516元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后在成都市武侯区洋仓库内,查获价值人民币57720元假冒的喜之郎果冻。

同日,被告人魏华兵、胡亮在简阳区被挡获。

被告人魏华兵、曾银华、陈建超在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并据此发现了犯罪行为,系立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华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华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华兵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中销售给李银冲的假冒阿尔卑斯棒糖和散糖应当以实际销售价计算销售金额,而不应以市场零售价计算;

3、被告人魏华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魏华兵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魏华兵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胡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亮系从犯;

2、被告人胡亮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胡亮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胡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胡亮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曾银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银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每月的收入情况来看,被告人曾银华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曾银华家庭成员众多,上有四个老人,下有两个小孩,经济负担大,鉴于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检举立功表现,判处缓刑有利于减轻其家庭的经济压力。

被告人陈建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建超自归案后,积极主动完全地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建超自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外,还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且该案涉案人员已被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此,被告人陈建超的检举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对被告人陈建超予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陈建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为辅助作用,属于本案中的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4、被告人陈建超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陈建超家庭全部靠其打工挣钱维持家中生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的供述;

证人王某、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平某某、张某等的证言;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辨认笔录;

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阿乐贝斯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价格证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喜之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鉴别报告、证明;

短信截图、销售记录统计表及销售记录复印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情况说明、案件线索移送书;

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华兵雇佣他人并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糖果,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胡亮、曾银华、陈建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本案中“销售金额”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销售给李银冲的假冒阿尔卑斯棒糖和散糖应当以实际销售价计算销售金额,而不应以市场零售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销售给李银冲的假冒阿尔卑斯棒糖和散糖的实际销售金额无法查清,其销售金额应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辩护人提出按实际销售价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华兵、曾银华、陈建超是否立功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华兵、曾银华、陈建超在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并据此发现了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华兵、曾银华、陈建超归案后,积极主动地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发现了犯罪行为,应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华兵、曾银华、陈建超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华兵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亮、曾银华、陈建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华兵、曾银华、陈建超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华兵、胡亮、曾银华、陈建超均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魏华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曾银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建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阿尔卑斯散装硬糖71件、阿尔卑斯棒棒糖39件、喜之郎果冻185件及销售假冒商品所用破损空纸箱35个、账本8本、手机4台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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