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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株式会社(SMCKABUSHIKIKAISHA)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16701号
案件名称SMC株式会社(SMCKABUSHIKIKAISHA)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MC株式会社(SMCKABUSHIKIKAISHA)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16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SMCKABUSHIKIKAISHA),住所地:日本国。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轩,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H。

经营者:李锡孟,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锡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SMC株式会社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正鑫经营部)及被上诉人深圳市精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起诉称,其就两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为第942270号注册商标和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

但原审判决仅对SMC株式会社主张的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被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未涉及对SMC株式会社主张的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被侵权事实是否能够成立作出认定,属于对SMC株式会社诉讼请求未作全面审理,构成基本事实不清。

其次,SMC株式会社除了指控正鑫经营部和精稳公司在实体店销售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还指控其二人利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售假,而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被诉侵权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未作出认定,亦属于案件事实不清。

再次,SMC株式会社述称其曾依据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起诉精稳公司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案号为(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号】,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精稳公司在本案原审亦当庭提出SMC株式会社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答辩主张,但原审判决既未予查明该事实,亦未对精稳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在此情形下径行作出裁判,有欠妥当。

综上,原审法院遗漏审理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未对部分被诉侵权事实予以查明,并未对SMC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认定,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对本案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6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SMC株式会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正鑫自动化设备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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