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121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惠泽隆超市(经营者李国利)。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新城。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惠泽隆超市(经营者李国利)(以下简称惠泽隆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经营者李国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裴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所售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准,原告商标以礼貌用语作商标,缺乏显著性;
在产品整体外观上,相差甚大,不具备混淆的事实基础;
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显过高,且其并未提供与损失直接相关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共进货王记老奶奶花生米25袋,每袋进价2.75元,售价3.5元。
鉴于尝试售卖失败,被告之后便再未进购此商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停止侵权通知书及邮政EMS快递投递以及签收信息打印件、(2015)沈恒证字第488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2月28日,原告老奶奶公司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惠泽隆超市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6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国利,经营场所在沈阳市于洪新城大通湖街120号15门。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香烟、酒类零售。
2015年10月15日,老奶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惠泽隆超市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老奶奶公司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公司发现贵商铺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要求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李国利本人于2015年10月16日签收了老奶奶公司寄发的邮件。
2015年11月5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监督下,来到沈阳市于洪新城大通湖街120号15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袋花生米(2袋王记老奶奶牌),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花生米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沈恒证字第4880号公证书。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纵向标有大字“王记老奶奶”字样,食品名称为:王记老奶奶(椒盐花生米)。
另查,老奶奶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王记老奶奶”,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老奶奶读音、字义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或排列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在同一种商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所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没有供货单位公章,仅有手机号,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在收到老奶奶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属于明知而销售,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只提供了三张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全部销售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惠泽隆超市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惠泽隆超市(经营者李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惠泽隆超市(经营者李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宇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