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薛钟朋,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承标,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426792341,单位住址:祁东县白地市镇。
原法定代表人:薛钟朋,现法定代表人:薛利官。
诉讼代表人郑发林,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被告人刘昌平,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煌,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漫日,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孔德,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抓获,同年9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斌,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伙财,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富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惠州铁路公安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车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Ο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7)湘0482刑初64、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如下:一、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8215万元。
二、被告人薛钟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三、被告人刘昌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四、被告人李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五、被告人郭漫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六、被告人陈孔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七、被告人吴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林伙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李富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钟朋不服,以自己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上诉人薛钟朋等人有漏罪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判决,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并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刑初64、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星耀 审判员 苏 南 审判员 朱 瑶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冬 打印质量责任人:王晓冬 校对质量责任人:朱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