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初20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陈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科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阳镇兴阳路**。
法定代表人:袁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高阳县科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科阳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672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53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联想”商标及“lenovo”为驰名商标,本院予以采信;
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72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科阳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2010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联想公司。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联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725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被告招牌及店内柜台上多处印有“lenovo联想”字样。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依法拥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未经联想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被告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被告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作为门店装潢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从联想公司处取得上述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假借联想公司专卖店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的专卖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联想公司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联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联想公司主张被告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企业经营规模较小,影响范围也有限,由其承担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另外,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可以消除被告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联想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科阳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阳县科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高阳县科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