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391号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酷派信息港****。
法定代表人: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黎万强。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雷军。
被告:深圳市通天达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div>法定代表人:杨裕平。
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宇龙公司)与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小米通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小米科技)、深圳市通天达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天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210250264.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宇龙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终端和应用程序的新事件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1210250264.3)的专利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被告小米通讯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主要从事生产手机;
开发手机技术、计算机软件即信息技术;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电子产品等业务。
被告小米科技成立于2010年3月3日,主要从事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
销售通讯设备等业务。
被告通天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0日,主要从事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的购销及其他或内贸易;
移动电话、电子电器产品的上门维修等。
被控侵权产品红米“Note4X”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是由小米通讯生产的一款热销手机。
经查:小米通讯开设在阿里巴巴天猫商城开设有“小米官方旗舰店”对外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小米科技开办网址为××的“小米商城”对外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1月11日,原告于通天达公司处购买了一款红米“Note4X”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该产品显示制造商为小米通讯。
核验该产品进网许可证,显示申请单位为小米通讯。
同时,该产品显示产品官网地址为××(“小米商城”)。
2017年7月7日,被告小米科技在“小米商城”官网中发布了关于“第二季度手机销售量达2316万台,小米重返世界前五”。
同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小米总销售额突破24.2亿元,小米商城销售额突破11.1亿元”。
同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小米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超纪录”等一系列公示消息,均显示由被告小米通讯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小米通讯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小米官方旗舰店”、小米科技通过“小米商城”(××)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总额巨大。
经比对,原告认为由被告小米通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并由小米科技和被告通天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终端和应用程序的新事件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1210250264.3)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实施其专利,并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实施了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终端和应用程序的新事件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1210250264.3)产品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同时,被告小米通讯、被告小米科技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终端和应用程序的新事件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1210250264.3)的红米“Note4X”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通天达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终端和应用程序的新事件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1210250264.3)的红米“Note4X”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的行为。
3、判令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对被告侵权所得利润进行审计的结果为准)。
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小米通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小米通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小米通讯并非适格被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针对申请人小米通讯的诉的基础,应裁定驳回针对申请人的诉。
即使认为申请人小米通讯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申请人小米通讯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与小米科技、通天达公司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也都是彼此独立的,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且申请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应该分案审理。
请求将针对小米通讯的诉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告小米科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小米通讯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
并且,原告诉称的三被告的所谓侵权行为,尤其是其与通天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且申请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应该分案审理。
请求将针对小米科技的诉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宇龙公司、被告通天达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
原告所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小米通讯与小米科技系关联企业。
2018年1月11日,原告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通天达公司购买了红米“Note4X”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一台。
经对手机外包装所显示进网许可证号查询,小米通讯系该手机的生产企业。
该手机产品显示产品官网地址为××,系由小米科技开办。
另,小米通讯、小米科技分别在阿里巴巴天猫商城“小米官方旗舰店”、网址为××的“小米商城”对外许诺销售、销售包括红米“Note4X”在内的手机产品。
原告经初步比对,认为红米“Note4X”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通天达公司住所地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深圳,深圳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
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选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任何不妥。
需要强调的是,小米科技与小米通讯系关联企业,被告小米通讯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被控侵权产品官网××系由小米科技开办,小米通讯、小米科技通过销售商以及网络等多种方式在各地销售其手机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从生产制造环节到市场销售环节是由小米通讯、小米科技以及包括通天达公司在内的销售商共同实施,三被告、被控侵权事实之间具有明显的关联性,要求将相关案件按照销售商、制造商人为拆分或均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所在地法院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小米通讯、小米科技申请驳回对其起诉,将案件分案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小米通讯、小米科技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